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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五之一號六樓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國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曾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派員至溫哥華推銷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並言明不會追溯保險費,上訴人遂於參加該年國慶慶典後,以僑胞身分依「華僑專案」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投保,詎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嗣後卻違背前揭承諾,追繳上訴人尚未申請投保前四年(即追溯至全民健保開辦日)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此不僅不合法且有違誠信,顯係詐欺行為。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

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佈實施後,行政院未於該法實施滿兩年之半年內修正該法,則依前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應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已失效之法律向上訴人追溯請求投保前四年之保險費。

㈢上訴人於西元一九八一年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後,迄今二

十六年,已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依上訴人出國當時中華民國戶籍停籍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出國一百八十天即應被除籍,故上訴人已遭除籍,並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惟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卻意圖謀取涉外暴利,誘使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然因上訴人乃係一領有加拿大公民證明之合法移民,並已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取得加拿大BC (卑詩)省之全民健保資格,且上訴人每次返國前均購買加幣二十五萬元之旅行保險及五十萬元之平安保險(折合新台幣則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自無須中華民國政府重疊服務,故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強制上訴人投保(強制投保終身、不得拒絕、不得中斷且追溯至開辦日),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追繳健保費後,隨即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提起訴訟(亦即向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揭行政爭訟程序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之訴,然上訴人已聲請再審。

㈤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五、四十條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三倍計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以及追加請求因本件訴訟及另案行政訴訟出庭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加拿大法院傳票影本、移民公證書影本、法人證明影本、旅行及平安保險證影本、機票費用收據影本、卑詩旅遊手冊、卑詩健康指南、新移民指南、老人福利與服務手冊、養生雜誌(二○○七年六月份)、松鶴天地雜誌(二○○七年十一月份)、BC PharmaCare手冊、卑詩醫療對話、Life Choices手冊、法律援助與律師指南、外交部函影本、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各一份,僑務委員會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全民健保係強制社會保險,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

,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自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秋香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職業,屬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之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渠等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參加本保險。

㈡上訴人及其眷屬積欠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含八十五年三月至

八十六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同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十月(含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經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依法核定後僅追繳保險費,並未處以罰緩。上訴人嗣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繳清八十七年一、三月之保險費,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繳清八十八年十月之保險費,惟因其不服前揭追繳處分,故而提起多起救濟,然均經受理機關駁回,詳如下所列:

⑴上訴人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權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審定駁回。

⑵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衛署訴字第○八九○○三七八三五號訴願決定駁回。

⑶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人上訴後,先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更二度聲請再審,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一一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秋香申請核退該期間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均已核退在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作成追溯保費之行政處分機關雖為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請求國家賠償時,中央健保局並未否認其為作成行政處分機關,而係以該局核定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所附中央健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組織無法明確認知,依首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既以前開事由拒絕賠償,應認該部分上訴人亦已踐行前開書面請求程序,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復於本院追加請求機票費用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加拿大公民,民國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至加拿大推銷全民健保,言明不會追溯保險費,誘使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詎上訴人以華僑專案加保後,卻遭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強制納保追溯保險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顯屬詐欺上訴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三倍數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精神賠償,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票費用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又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時即於國內設有戶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強制納保並追溯繳納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保險費係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此提出行政爭訟亦遭駁回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完全合法,且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亦曾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實無所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曾遭追溯繳納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全民健保保險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對此提出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應強制參加全民健保?被上訴人追溯請求保險費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上訴人具中華民國國籍,全民健保予以強制納保並追繳保險費於法有據,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國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我國國民,縱如其所述嗣後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然依前揭規定,在上訴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前,仍應認係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既自承以僑胞身分依「華僑專案」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投保全民健保,其辯稱其非中華民國國民一節,自非可採。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倘國家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請求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遭追繳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保險費,雖提

出行政爭訟,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認上訴人符合投保資格,依同法第十一之一條強制投保之原則,將上訴人強制納入保險對象,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收保險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均依法有據,並無不法之行為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未依該法第八十九條於

實施滿二年後之半年內修正,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該法效力存否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可參,是全民健康保險法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失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末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五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民國八十八年間遭追繳健保費後,

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起訴訟(亦即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既然民國八十八年間即主張向其追繳全民健保保險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乃違法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繳納被上訴人追繳上開保險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繳納上開保險費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七頁),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精神賠償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其追加機票費用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