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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貿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甲00 0000

0, POLA,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邱景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初開始生意往來,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每次交易均少付貨款,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累計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下同)170,232.36元。爰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2.36元,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積欠何次交易之貨款;況按多年以來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條款,被告本得依其客戶所主張之貨物瑕疵逕行扣款;縱認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原告既於93年9 月10日將其貨款給付請求權讓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發票是由售貨人寄給購貨人有關交運貨品名稱、數量之詳細說明書,其本身並非任何權利的證明,故持有者不能據以取得貨物之任何主張,但可化為付款之憑證,而為貨物交運時之重要單據。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累計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170,232.36元,並提出欠款明細表、銷售明細表、商業發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欠款明細表、銷售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其內容,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明細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本件商業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出貨予第三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各次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時間、內容、價款等情,則上開商業發票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具體買賣之契約內容、價格、時間等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積欠何次交易之貨款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70,232.36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