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結婚,惟被告多次吸毒、販賣毒品,並毆打原告,92年12月底被告即告失蹤,且於93年底因販賣、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入獄,至94年11月5 日出獄,被告顯無悔改之意,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2年結婚後,被告仍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其時有毆打之暴力行為,且於93年12月底即音訊全無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均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