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未料因入出境約談核定未通過,內政部不予許可入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因未能通過面談,內政部不許被告入境為其唯一論據。經查因被告申請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 月3 日訪談原告,經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兩造婚姻為真實,而核定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入境申請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姑不論兩造似無結婚之真意、致其婚姻關係不成立存在,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係成立有效,即使被告現無法入境臺灣,然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至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憑被告未能獲准入境之事實,當不能認為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