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旅日台灣籍國民,於民國65年5 月1 日在日本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廖乃瑩、廖仁毅,現二子均已成人。兩造因思想個性與生活習慣長期不合,被告自兩造共同居住地日本千葉縣家中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並於75年間向僑居地之日本千葉家庭裁判所聲請調解,經該所調停下同意如調解書所裁內容成立離婚。原告依前開即日本調解離婚成立之條件,自75年至83年8 年間陸續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合計日幣3580萬元,及無法尋得收據部分約日幣
350 萬元,總計日幣3930萬元,以現之兌換率折合新台幣1200萬元,前開原告所支付款項已超過兩造所同意於離婚調解書所載協議金額。惟被告不履行離婚協議,在收受離婚協議全部全額後即約84年許將二子強行送往日本交由原告扶養,原告為了兩幼兒之養育,也費盡苦心,致原告至95年間均未有機會返台辦理離婚手續,未料95年8 月返台辦理離婚手續時,被告卻以荒謬理由拒絕辦理。綜前所述,原告已依離婚協議內容付清所有款項,被告應依約定完成在台灣之離婚手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兄弟眾多,並同住一室,被告曾於長女臨盆前,原告之弟便強制頂著被告代其應付上門討賭債之人,因對方太凶狠,被告不從,原告竟動手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趕出門,當時三更半夜又下大雪,被告身無分文、語言不通,而且即將臨盆,可謂毫無人性,嗣後因原告自行經營齒科醫院,醫院人手不足,被告才又帶著兒女回家,之後被告之弟當時因偽造文書案件在日本遭到起訴,所以帶著兩名酒店大陸女子同住原告家中,並在家中二樓客廳只著內衣褲左擁右抱當著被告兒女面前看不堪入目的黃色錄影帶,婆婆亦不管,當時原告亦沉迷逾其弟介紹之大陸上海美女,原告之弟甚至交原告學他3 個老婆用打的,半毛錢都不用花便可離婚,再娶新的配偶。又被告屢次為了制止其弟無故毆打兩造兒女之行為,原告之弟竟又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擔心子女再度被打,也擔心影響子女學習環境,於是帶子女回台灣娘家。由於被告因避免子女失去父親所帶來的不良影響,所以為讓子女得知原告棄子之真相與事實,僅告知子女身為台灣人,所以回台灣受教育並學習中文,被告十幾年來在每年夏天放暑假期間,帶子女到日本與原告相聚。兒子在學校都以在日本行醫當院長的父親為榮,所以每年都要回日本的家,這也是二十幾年來未提出離婚登記之原因。按日本國內調停內容有關子女二人之生活費是依當時生活水準每月日幣15萬元為準,一直負擔到成人為止。教育費用則負擔到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另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明細,被告確實收到之金額為日幣2570萬元,正好是女兒成年與兒子14歲為止之生活費用,並非原告所述之日幣3930萬元。又調停條款第3 條記載當年付款時之匯率新台幣對日元係一比五為換算基準。所以換算之金額應為新台幣514 萬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1200萬元。何況子女暨已成人,生活費用也花用殆盡,又如何能以現今之比率折算?又哪來的1200萬元?再依我國民法第1084條與1114條中規定扶養無能力之配偶與保護教養子女為經濟富裕之原告的權利義務。被告亦無如原告所述強行將子女送上飛機交由原告扶養,若真如原告所言強行送去日本,那當年子女尚幼,被告也正年輕便可以棄之不管再嫁,又何必帶走幼小兒女?被告為了照顧年幼二子,連續幾年皆未能成眠,因二子常半夜發高燒,被告經常三更半夜背著幼女含淚到醫院急診,特別是兒子體格外弱,都是白天睡覺半夜不睡,牛奶每喝每吐,非常難照顧,原告何來之苦勞?被告遵守當初兩造之協定,且原告亦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到完成大學。女兒係在台灣唸到高中畢業,才到日本念大學,是被告心中的驕傲。兒子自國中時期即羨慕同學有父親在身邊,便向被告要求想到日本,被告以兒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與原告完成溝通後,親自帶兒子到日本託付給原告,希望原告花心思好好照顧兒子,所以兒子生活費用僅支付到14歲。
然而原告並未盡心力照顧兒子,致使兒子未支付學費而無法繼續念大學,這是讓被告心痛的地方,被告年紀已老亦無收入,只希望原告能實現當初約定負擔兒子完成大學為止的費用。原告若要離婚,條件記載如下,請原告選其一行使:1. 原告必須履行負擔兒子到應英系國家完成大學之學費與生
活費用。2.被告請求法官依民法第1056條與1057條給予被告公正之判決。被告僅希望子女幸福平安的過日子即心滿意足,不希望子女因父母的離婚事件而為難,然原告需然叫子女勸被告蓋章離婚,而造成子女的困擾。另被告一年沒有工作,目前正好有家公司工程師欲前往日本學習機械操作、委託被告做通譯,被告希望能早日安心赴日工作,並能探視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積極破壞夫妻同居或扶養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共同居住地日本千葉縣家中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之弟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趕出家門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是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於日本調解離婚時,原告同意以支付扶養費之方式,將兩造子女交給被告照顧,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