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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4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鈞院函通知於十日內補正送達地址,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對甲○○為公示送達,應可在同年11月30日送達,係在鈞院96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前。爰請撤銷原裁定,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件,本院係於96年10月19日函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送達處所,該通知於96年10月23日送達,嗣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本院,有收文章可參。

雖因公文輾轉之故,本院法官於96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始收到該聲請狀,惟上開命補正期間係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逾裁定所示十日期間補正,既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即已具聲請狀送達法院,仍屬合法。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繼續審判,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