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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翌年入境來台後,不事家務,每天好吃懶做,只會開口要錢,並與原告家人不和,亦不照顧被告母親,甚至拒絕與原告同床,且常藉故激怒原告,原告因氣憤而與被告多次發生爭吵,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表示只要拿錢來就簽字離婚,但原告從事勞力工作,三餐僅能糊口,尚需奉養母親,根本無錢可給被告。被告於94年間以言語挑釁原告:「有種動手打我啊! 沒有種,不是男人,沒用的東西...... 」 等語,原告因一時衝動而動手打被告,被告隨即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住進收容中心,遂行其可以脫離家庭過自由自在的生活,還得以工作賺錢,嗣後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希望能與被告協議離婚,卻因此違反保護令被判處拘役30日,實在冤枉。兩造婚姻基礎不復存在,感情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離婚,因過失在於原告,原告在換工作或無工作時,情緒會不穩定,兩造便容易發生爭吵,原告曾因此將被告關在家裡,致被告心生恐懼,被告曾配合原告要求回家照顧其母親,惟回家後便被原告家人趕出來,被告目前尚在保護令保護期間,雙方偶有電話聯絡,但原告曾到被告工作場所強拉被告回家,已經違反保護令判刑確定,只要原告願意改善情緒,被告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被告於翌年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原告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94 年7月14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因原告違反保護令,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並於95年6 月30日延長通常保護令一年,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裁定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不事家務,每天好吃懶做,只會開口要錢,不照顧被告母親,甚至拒絕與原告同床,且常藉故激怒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而原告數度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尚在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保護期間,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