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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4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年輕時常被管訓,曾分別在監執行7 年與9 個月,之後就常不回家,即便回家都會打原告,原告當時因婆婆勸說才沒有離婚,又被告自民國87年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查詢被告去向,又被告近來積欠卡債,債權人來家中催討,原告不勝其擾,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87年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查詢被告去向,且因被告積欠卡債,致債權人來家中催討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銀行通知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足憑,經核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查被告自87年起離家,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迄今音訊全無,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