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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7 年6月15日結婚,被告於

91 年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未獲,復於96年4月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才得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已不堪忍受與其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 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ㄧ般前案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惟兩造於91年間即分開居住,音訊全無,96年8 月間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客觀上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述因素,致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