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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甲○○原名朱瑞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0日於本院辦理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號6樓。詎被告有酗酒之情,且性情暴烈,常因細故對於原告言語恫嚇,甚而無端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此等同居之虐待,遂於結婚數月後逃離上揭共同居所。而原告於離家後即返回台南老家居住,因被告對此均不聞不問,復以原告不諳法律,猶以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故,而誤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非有效,遂於84年9月16日另與訴外人鄭基福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生活平淡而幸福。至85年間,原告開始陸續受到被告騷擾,先則自訴原告犯重婚等罪,嗣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被告再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起訴及本院之審理後,原告即因重婚而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故不得不再於86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鄭基福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後未及半年原告即返回台南老家,聚少離多,且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原告嗣後之再婚行為應完全歸責於原告一方;尤以原告因被告提起刑事重婚告訴而受判刑之情觀之,益徵雙方夫妻之情業已蕩然無存,堪認為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又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提出重婚告訴致原告受判刑後,其亦另於91年9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瑞英結婚,核其所為,仍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另與他人結婚而犯有刑事重婚罪嫌,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與客觀實益等語,信而有徵,若仍勉強維持婚姻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84年4 月20日於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原告於數月後離家,並於84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鄭基福結婚,迄今未再與被告同居,被告則於85年間先後以原告重婚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告訴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2年,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另與第三人結婚,且被告亦先後對原告提起重婚之刑事自訴與告訴,足徵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無意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重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