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18日結婚後,十餘年來,被告幾乎有一半的時間因觸犯毒品罪而被羈押或在監服刑。被告第一次服刑假釋出監( 89年8月1日
)後,曾出具未記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一紙,聲稱其如果再被關,原告可持該紙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結果原告因被告再犯罪而持該紙協議書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時,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需要夫妻二人一起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二)嗣被告又因犯毒品罪,於96年5 月31日為警緝獲歸案,原告於同年7 月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 )始知悉被告犯罪及判刑紀錄。被告假釋在外時,曾經多次恐嚇原告父母親( 即被告岳父母 )索討金錢。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信、被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被告遭撤銷假釋處分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規定請求離婚,惟查原告於94年8 月間即知悉被告犯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迄今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惡習,與被告一同施用多次為警查獲,均由被告一肩扛起罪責。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之情形,係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指「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為警查獲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犯有妨害兵役、竊盜、脫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適逢96年減刑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 板橋地檢署96執減更字第5380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底至板橋地檢署查詢時始知悉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壹節誠屬可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共同施用毒品壹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實在。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