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理學碩士,現在花蓮高中擔任實習老師)、丁○○(男,76年0月00日生,現就讀高雄縣義守大學土木工程系2年級)等二名子女。
(二)原告原係職業軍人,早年長期駐守野戰部隊,被告必須住在家中照應公婆,心有不甘,時常頂撞公婆,忤逆不孝,甚而造謠生事,以致公婆失和分居。
(三)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數日、數週不洗澡、不洗頭,又不處理家事,婆媳失和,且有抽菸及酗酒惡習,將幼兒關在房間內吸二手菸,原告已飽受其數十年虐待,二人有20年沒有同房。被告曾經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
(四)原告現與訴外人周佩茹(女,00年00月00日生)同住臺北市○○區○○街45之1 號。二人未曾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只是為給周佩茹病重的母親一個交待,曾於82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某餐廳舉行結婚典禮,行禮並宴客、收禮,而到場賓客中之羅元開、梁城通、解生明、禹百川等4 人是原告軍校同學。
(五)被告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逾8 年,且被告於94年及95年間,先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棄養等民、刑訴訟,全無夫妻情份,亦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職業軍人退伍,被告具有「榮眷」身分,領有「中華民國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享有軍醫院就診等優惠( 如持軍人眷屬卡及健保卡至高雄空軍醫院看病,只須繳納新臺幣10元掛號費 ),原告百年以後,被告還可以領取他退役俸的半俸。被告觀念傳統,嫁雞隨雞,又沒有另交男朋友,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搬到臺北,被告不願意離婚。
(二)原告與女友周佩茹重婚離家,被告照顧公婆撫育子女,同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婆婆(陳素貞 )過世後,公公另娶大陸地區女子( 王秀貞)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臨1之6號居住。
婆婆是因心肌梗塞往生時,被告母子三人在場,被告懷抱著婆婆,打電話119 報案,救護車到達時,婆婆已經往生。
(三)原告棄被告母子三人不顧,被告在婆婆往生後,沒有錢繳納二名子女學費,只得攜同子女( 丙○○、丁○○ )投奔高雄縣岡山鎮娘家,辛苦撫育子女成人。原告未支付扶養費用,迨至被告向本院( 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起訴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用並獲得勝訴判決後,原告始支付子女部分扶養費用。
(四)被告現在高雄縣岡山鎮「大愛幼稚園」擔任廚師,每天接觸小朋友及家長,怎麼可能不洗澡?被告對原告還有夫妻之情,也顧慮到孩子,不會與原告計較。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
事判決書、95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民事判決書、原告與周佩茹偽造之結婚公證書、丙○○碩士學位證書及義守大學家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其係有配偶(即被告)之人,猶於82年3月6日與成年女子周佩茹重婚,業經原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指訴相符,並有結婚宴客之來賓簽名綢、禮簿及原告與周佩茹偽造之結婚公證書等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85 號卷證物袋 )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明確。
二、原告迄今猶與成年女子周佩茹同住「臺北市○○區○○街○○號之1」,不但籍設同址,且育有一女「陳亭妘」(女,00年0月0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被告指訴遭夫婿即原告遺棄之證據明確。縱然被告攜同子女丙○○、丁○○遷居高雄縣岡山鎮而未與原告同居屬實,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兩造所生子女丙○○、丁○○與生母即被告相處密切,被告負擔二名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等情事,已經丙○○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幼子丁○○就讀高雄縣義守大學之家庭聯絡人亦為生母即被告,有該大學期末家長通知函在卷可按,被告主張其辛苦撫養二名子女之陳述,洵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遺棄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起訴原告偽造文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偽造文書案件)及給付扶養費用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事件,既經本院先後判處乙○○罪刑及敗訴確定,即係被告維護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符,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