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甲○○ 送達地址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本件判決全案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 萬9,1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離婚部分:

1、被告自民國80年起,即時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期間原告曾前按鈴申告,但隨後又為維持家庭完整、保護兒女生活等因素,多次原諒被告,不料被告再於92年7 月

9 日,在臺北市○○街住處,以拖鞋重擊原告,重踩原告背部,原告依法聲請保護令,被告當庭下跪乞求原告原諒,原告於心不忍,遂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與刑事告訴。

2、自93年間起,被告即有不定期三更半夜辱罵原告及自言自語的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生活,復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街住處,對原告拳腳攻擊,強行將原告推入自家轎車後車廂,造成原告四肢多處瘀傷及精神傷害。再於94年4 月19日保護令聲請期間,被告又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及劉智祥手腕及手部均遭被告拉扯受傷,被告欲持木棒毆打原告,將原告及劉智祥趕出居所,並要脅其不得返家,更揚言:「打老婆有什麼不對,我不會放過你,家暴法算什麼」等語。被告更於同年年月間,打電話騷擾劉家彬,在其手上機上留言「我很寂寞,要叫小姐,是原告介紹」等語,並深夜至劉家彬住所外,對其辱罵叫囂,妨礙其鄰居之生活安寧。又於同年月20日審理當晚6 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劉智祥之導師,稱劉智祥敗壞學校名聲云云,嚴重影響劉智祥之求學生活。

3、被告種種惡行,經本院先於94年5 月3 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全力照顧被告與子女,卻身心早遭受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贍養費部分:原告婚後20年盡心盡力扶持家庭,長期為家庭主婦,缺少社會歷練,加上脊椎受傷,就業不易,必定會陷於生活困難,為此請求給付贍養費。原告今年48歲,平均餘命仍有

31.4年,又依9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9

7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25年之贍養費,故原告就此僅請求25年,共計

413 萬9,100 元(13797 ×300 =0000000)。

(三)損害賠償被告多年來家暴對原告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原告顧及夫妻情誼及子女生活,多次原諒被告,然被告仍不知共同維護美滿家庭,對原告再次家暴,讓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

三、查(一)兩造於74年1 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劉智彬(00年00月0 日生)、劉家彬(00年0 月00日生)、劉智祥(00年

0 月00日生)等人。(二)被告涉嫌於92年7 月9 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臨376 之8 號住處,以拖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壓痛、頸部擦傷及上肢瘀傷之傷害,原告據而提起傷害告訴,惟嗣經原告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

7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三)被告涉嫌先後於93年10月14日晚上8 時30分,94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據而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惟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保護令聲請部分,經本院於同年5 月3 日核發暫時保護令(94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於同年10月2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43 1號),於95年7 月31日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1 年(95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此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暫時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民事卷第8 至12、14至27、34至35、4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94年度偵字第6031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94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95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第

554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 條 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三)查夫妻結婚後理應互相照顧,彼此尊重,詎被告非但未妥適照護原告,反未念及夫妻恩義,失卻對配偶之尊重,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原告遭受最親密之家人即被告施暴,足使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從再與被告再續夫妻情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68 號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婚後20年盡心盡力扶持家庭,長期為家庭主婦,缺少社會歷練,加上脊椎受傷,就業不易,必定會陷於生活困難,而請求給付贍養費等語。雖原告就其身體障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現無恆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且原告目前49歲,將屆一般退休年齡,工作能力顯較常人為差,覓職不易,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恐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

(四)爰審酌原告現無工作,於93年度僅有獎金給予所得14萬9,

705 元,於94年度有獎金給予所得、其他所得共7,586 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93、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並無任何財產,但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被告於93年度有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共1 萬2,200 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196 萬3,000 元,於94年度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共1 萬368 元,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共196 萬3, 000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93、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並參酌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4年度臺北市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93萬7, 49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5人,依此計算94年度臺北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萬4,80 2元(0000 00 元÷3.15人÷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衡原告之年齡(49歲)、需要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身體狀況、勞動能力、經濟能力,並衡以贍養費之給與本應審酌被告之資力為考量,及贍養費乃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但此仍不得犧牲被告本身之生活,於慮及原告仍具工作能力、尚能覓得適當工作,況原告尚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劉智彬、劉家彬、劉智祥,亦能扶養原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參照),故被告贍養原告以每月5,000 元為適當,且以1 年時間即已足讓原告安定其婚姻關係終止後之生活,是其請求贍養費6 萬元(5000X12=60000) ,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作為生活之保障,因此種保障係作為原告生活之擔保,避免憑添社會問題,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故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已於前述,經核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查原告於93、94年度僅有低額之獎金給予所得及其他所得,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93、94年度有營利所得、其他所得、股利所得,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196萬3,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93、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及被告對原告肢體虐待之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上開贍養費及損害賠償請求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第1057條規定自明,是於本件裁判離婚確定之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又倘原告本件訴請離婚部分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因此負有給付上開贍養費、損害賠償金之義務,惟此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如被告屆時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此項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本件訴訟包含離婚、贍養費、損害賠償等請求,原告現請求自本件判決全案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八、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損害賠償31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雖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利息尚未起算,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