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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乙○○

號二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27日結婚,並以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2 樓為夫妻之住所,詎被告於90年3 月8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又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經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於91年12月25日以(2002)天民初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曾聲請本院認可離婚判決,惟因缺乏公證書而撤回聲請,迄今未獲本院認可,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判令被告與原告同居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業經大陸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聲請本院認可,因證件不足而撤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因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矛盾,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起訴真意,係請求判決離婚(見本件96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96年

7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內具狀聲請變更訴訟,敘明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一份,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6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不聲請變更其訴訟,則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