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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2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06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311元(39610 ×74%)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99元(39610 ×26%)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