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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和解而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和解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計 算 書(單位:新臺幣元)項 目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合 計原告丙○○ 2,336,550 24,166 24,166請求部分原告甲○○ 152,040 1,660 1,660請求部分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