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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所為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揭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94年6 月間與再審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前,即與再審原告及小孩共同居住在臺北線汐止市○○街○○○ 巷○○號1 樓 (下稱台北縣汐止市), 再審被告遲至95年末始搬離上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點為臺北縣市汐止市之上址,卻於原審法官詢問再審原告住所時,僅陳明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隻字未提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指稱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再審原告遲至再審被告拿著確定判決證明書向其宣稱「從96年11月14日起你就是我合法的妻子」云云,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原審之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於92年7 月18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確實係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找到兩位見證人見證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自已無任何婚姻關係。而聲明:⒈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臺北市○○街之地址係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之前再審原告所有的信件均寄至瑞安街,且該址有管理員幫忙轉寄信件,再審原告都收得到;其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亦曾打電話提醒再審原告要開庭;另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聲請之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96 年 度家護字第581 號)中 ,亦裁定再審被告應遠離再審原告臺北市○○街之處所,相對人並無不能受原審開庭通知之困難,顯見本件原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之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查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自承: 『我承認我知道原告一直都住在忠三街,但是原告也是常常去瑞安街住處。我沒有講過我不知道原告住在忠三街這件事。』又再審被告於96年7 月4 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案件中,提出之撤回聲請執行狀中,亦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之上址,此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卷為證。次查,再審原告從未至瑞安派出所領取原審寄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之開庭通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086260 0號函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既未住在臺北市○○街之址,亦從未至瑞安派出所領取原審開庭通知,自無知悉有原審訴訟之可能。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有以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要開庭,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已因多次訴訟,感情破裂,並常爭吵,縱再審被告有於電話中告知再審原告要出庭,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言語已多不信任,尚難謂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告之,已能知悉有何訴訟、在何時間、應於何地點出庭等詳細涉訟情形,而認再審原告知悉原訴訟程序存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末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之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

581 號)中 ,亦明文: 『再審被告應遠離被害人 (即本件再審原告)住 居所 (地址: 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樓)』,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5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且再審原告是否經常出入臺北市○○街該址,亦與是否知悉有原審訴訟事件存在係屬二事,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經常出入臺北市○○街之址應知悉有原審訴訟存在,實非可採。

(三)綜上,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審理中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地址,卻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僅陳報戶籍地,並於多次送達對造不到時,具狀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聲請判決公示送達,足證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遽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有無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須於離婚協議作成時,有親見或親聞而得確認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二)再審被告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兩造於92年間因故爭執,故依報紙廣告以電話邀請甲○○至民生東路替兩造辦理離婚事宜,甲○○到場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丁○○的簽章,但丁○○當日並未到場,僅被告及李正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並未同意離婚,故未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於94年6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始在協議書上簽字等語。核與證人甲○○於上述案件所證:這個(離婚協議書)我在兩造的車上簽名的,當時兩造都在場,除了我以外,還有我和另一個資深員工,不是證人丁○○,通常都是我們先簽名,我再給女方簽名,男方有沒有簽名我不知道。當時是公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們地點後,我們就去那個現場幫忙簽名,律師會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確定後,我們才會過去,到了現場後,會先請當事人看好條約,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再簽名。協議書基本上兩造都看過,沒有問題,我再拿回來簽名,我不認識丁○○,丁○○一樣也是事務所的員工,比較資深的員工,丁○○是在事務所先簽名後,我把協議書帶過去,再給當事人看,沒有意見,我再拿回來我再簽名,我給女方簽名後,我就下車,我沒有看到男方有沒有簽名。男方一開始有說不想簽字,雙方有爭執,可是我們簽好後,就交給兩造自己去辦等語相符。即丁○○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在協議書上先簽名,交給甲○○帶過去,甲○○簽字前,兩造有發生爭執,再審被告表示不想簽字,甲○○簽好後,就交給再審原告簽名,甲○○即行離去,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甲○○並未向兩造確認有離婚真意,即先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不符合兩願離婚之二位以上證人之要件。從而,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並未具備,即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未消滅,仍屬存在,從而,再審被告於原審中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理由,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離婚有無效之原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係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件再審,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