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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書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95年度家聲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受理兩造訴訟,因訴訟開始為調解庭,若兩造不同意解除養父女關係,始進入訴訟程序,因本案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解除收養關係,亦未涉及公序良俗,應符合調解書認可之法律要件,鈞院稱不合法無法使抗告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認可大陸地區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379號民事調解書。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379 號成立民事調解書,並非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調解書,並無依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無錫市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379 號終止收養之民事調解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080條第1 、2 項所定要件,得據以戶政登記,屬於戶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不以法院認可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徐麗瑩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調解書認可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