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合議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6 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民國96年8 月
16 日 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法 官 鍾 華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