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朱炳蓉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5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周玉明之表姪,即周玉明之姑媽為聲請人之祖母,周玉明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其配偶朱炳蓉,朱炳蓉於94年8 月15日死亡,周玉明與朱炳蓉無子女,因而將抗告人甲○○視同自己的子女扶養,因抗告人甲○○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一直接受周玉明與朱炳蓉兩人之接濟,小有補助,於抗告人甲○○之子即抗告人乙○○出生後,周玉明與朱炳蓉夫妻二人更將抗告人乙○○視同自己的孫子,凡係抗告人乙○○之學費、生活費,均全部支應,自周玉明退休後,近10年來,每年1 月及7 月周玉明均贈與抗告人等新台幣(下同)40萬、50萬元,抗告人等應係朱炳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朱炳蓉死亡後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無其他順位 繼承人不明,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朱炳蓉之遺產管理人。由於周玉明及朱炳蓉在台灣除抗告人甲○○外別無其他親戚,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抗告人甲○○為朱炳蓉喪葬費支付人,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朱炳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32條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本件酌給遺產。朱炳蓉約留有35,282,779.6元遺產,抗告人甲○○等爾後依習俗撿骨必須另覓地重建墓園,預估約花費
500 萬元,及抗告人乙○○培養留學國外碩、博士教育基金亦約需花費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聲請酌給抗告人甲○○及抗告人乙○○遺產各500 萬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有民法第1129條規定之召集親屬會議之權限,依民法第1149條,酌給遺產事件為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朱炳蓉之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抗告人甲○○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應屬合法。惟抗告人等對於周玉明與朱炳蓉生前近10年來,於每年1 月及7 月份均贈與抗告人現金40萬、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甲○○之年齡與周玉明與朱炳蓉相仿,甚或年長,難認被繼承人朱炳蓉有將抗告人等視同自己子女而為扶養。即或周玉明、朱炳蓉生前曾因抗告人等生活困難而給予經濟援助,亦屬贈與性質,並非扶養費用之給付。又抗告人等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因認抗告人等並無因朱炳蓉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周玉明與朱炳蓉生前給予抗告人等之金錢,若係贈與,不可能經常性定期給予,至多一、二次始符常理。此種經常性定期給予金錢,依一般常情自屬扶養,似未見過有為幾十年之長期贈與者,原裁定認係贈與與經驗法則有悖。又酌給遺產,應依抗告人等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由法院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此與民法第1117條、第1119 條 等規定不同,並不以受扶養人之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並無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駁回請求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及第449 條亦有明定。
五、得心證理由:㈠抗告人乙○○雖非原審之聲請人,然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乙○○雖非原審之聲請人,但其因本件非訟事件裁定主張其權利因而受侵害,自得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㈡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其本質仍係扶養義務之延伸,其前提則為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件抗告人等固主張被繼承人朱炳蓉生前近10年來,每年1 月及7 月均贈與抗告人等40萬、50萬元,抗告人等應係朱炳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提出以抗告人乙○○為名義寄存之面額5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乙紙(聲證8 號)為證,然依該紙存單所示,並無法證明該筆存單所示金額之存款確係來自被繼承人朱炳蓉之贈與,且抗告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朱炳蓉等近10年來,均定期於每年1 月及7 月贈與抗告人等40萬元及50萬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抗告人等所主張渠等近10年來每年定期於1 月及7 月接受被繼承人朱炳蓉贈與40萬元及50萬元確為真實,即難認定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朱炳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有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抑且,即或抗告人等於生前確有定期自被繼承人朱炳蓉處受贈前開金額之事實,但正如抗告人甲○○於聲請狀上所言「周玉明退休後,最近10年來,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就『贈與』甲○○40萬元、50萬元」,抗告人等亦認上開金額係來自周玉明與朱炳蓉之「贈與」,而非抗告人等受扶養之支給,故即或周玉明與朱炳蓉生前確有如抗告人等所稱之按年於1 月及7 月支給上開金額之情事,亦屬贈與金錢於抗告人等,非屬對抗告人等為扶養費用之給付,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等係屬民法第1149條所稱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若係贈與,不可能經常性定期給與,至多一、二次始符常理,進而主張原審所為之認定係違背經驗法則。然按抗告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朱炳蓉生前確有上開定期金額金錢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即或確有之,衡諸社會上父母或長輩常有定期贈與金錢予子女晚輩之情事,原審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朱炳蓉等如有抗告人等所稱之給付情事,亦係屬贈與,難謂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原審以抗告人甲○○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溫秀榮、乙○○,溫秀榮並擁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4 樓房屋乙棟,抗告人乙○○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等並無因朱炳蓉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故認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本件乙○○雖亦提起抗告,但其與抗告人甲○○及溫秀榮間乃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故渠等間之扶養情形並未有所不同),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其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原審所為之認定自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鍾 華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