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甲○○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朱炳蓉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5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乙○○名義寄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乙紙為證,然依該紙存單無法證明該筆存單所示金額之存款,確係來自被繼承人朱炳蓉云云,但查,再抗告人甲○○等人依經濟收入,斷無能力有整筆50萬元之定存,且金額與所敘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給付撫養費40萬元或50萬元相符,故該存單適足以證明係周玉明、朱炳蓉所給付之撫養金。又再抗告人甲○○之子即再抗告人乙○○自出生後,即由周玉明、朱炳蓉認養為孫子,承諾孫子一切生活費教育費由其全額負擔,認養為孫子之目的乃因其沒有子女,歿後有人可繼承香火,如墓地之祭拜整理等仍屬民俗之事實,否則若無人祭祀整裡,勢將流為荒塚。該認養事實朋友同僚均知之甚詳,又周玉明過世時所發之訃文,親屬部分明列孝孫周乙○○,朱炳龍亦承認俟朱炳蓉過世時其訃文亦名列孝孫周乙○○即可證明,除周玉明生前每半年給付之撫養費,均由其親信張良港按時親交再抗告人從未間斷,又周玉明過世後朱炳蓉亦於民國94年給付最後一筆撫養費(因朱炳蓉於94年8月15日死亡),即該筆郵局定存單。
(二)原裁定認扶養費係贈與一節,與事實顯不相符,按贈與一般之作為係整筆一次給付,斷非逐年定期給付,況再抗告人乙○○在出生後周玉明認孫時,即開始每半年給付,從無間斷,該筆款項應係扶養其孫子之費用殆無疑義。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另有溫秀榮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查溫秀榮收入微薄,實無力使再抗告人乙○○受更高之教育,顯有違周玉明、朱炳蓉欲培養其孫子受高等教育之理想,又朱炳蓉過世前,溫秀榮已有職業,但朱炳蓉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足證該扶養費係給付再抗告人之生活教育費,另一想法即係周玉明夫婦死後墓地有人祭拜整修,故本件顯係扶養之費用,原裁定顯有誤會,求予廢棄改判。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即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並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核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以「周玉明及朱炳蓉生前定期對再抗告人等所為之給與,係扶養費用之給付,而非贈與。又以再抗告人乙○○名義寄存之該筆
50 萬 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確為朱炳蓉基於扶養之意思而給予。且周玉明及朱炳蓉生前曾認養再抗告人乙○○為孫,訃文中亦列再抗告人乙○○為孝孫,其意乃在歿後有人可繼承香火及整理祭拜墳墓。又溫秀榮所得有限,無法使再抗告人乙○○受更高之教育」等語為其論據,據以指摘原抗告法院之認定顯有誤會,然核其所為陳述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指摘原抗告法院所為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意旨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鍾 華法 官 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