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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給付墊款事件,聲請彭南元法官迴避一事,係因彭南元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所為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訴訟費用事件、94年度家救字第

28 號訴訟救助事件、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確認親屬會議無效或撤銷親屬會議事件等3件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在案。茲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說明如下:

(一)93年度訴字第206號訴訟費用事件,彭法官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於不顧,以誘導語氣訊問聲請人:「原告是否希望母親長命百歲?」,聲請人回答:「是」,彭法官置訴訟標的核定之法律規定不顧,率以上述陳述恣意創造高額核定訴訟費用,幸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號裁定。

(二)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彭法官率斷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名下有十筆不動產,顯與無資力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該聲請,幸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究原告一家4口每月僅賴2萬餘元苟活,夫妻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而廢棄該號裁定。

(三)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確認親屬會議或撤銷親屬會議事件,彭法官僅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認聲請人敗訴,惟此係法官闡明之義務,彭法官未曾曉諭補正,並積極對聲請人表示該案聲請人會贏等語,最後竟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突襲判決駁回;幸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究乙○○等人所為親屬會議決議,不但程序違反利益迴避,實體上更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廢棄原判決。

1.彭法官於該案儼如被告所聘律師,聲請人於93年2月15日庭訊未到庭,彭法官表示「我可以告訴你,他(指聲請人)不會來了,他永遠不會再來了,因為這個案子要繳裁判費」、「這個案子老實說,如果可以讓我這樣做的話,這個案子他不來,你們也不要來的話,這個案子就沒有了」、「這個案子如果逼我判的話,你們不會贏」;另,彭法官又教導已完成報到應訊之乙○○等人取消當日報到,並指導乙○○等人於另定期日之同年月24日不到場,其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但聲請人將因民法第1137條3個月之除斥期間而蒙受不利益。彭法官勾結被告乙○○等人對付聲請人之惡劣行徑,使法院存在價值蕩然無存,足認彭法官於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乙○○之給付墊款事件,仍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彭法官於93年2月24日到庭時即清楚告知聲請人其心證,嗣因其發現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變更心證,依法只需命聲請人補正即可,卻逕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聲請人與彭法官間所顯現之訴訟對立性遠勝於被告,彭法官無視法庭錄音,公然與被告勾串對付聲請人,由彭法官審理本案,實難期有公平審判。且彭法官恣意擅斷,濫用自由心證認事用法,屢屢偏頗被告乙○○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彭南元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有前項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所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訴訟費用事件、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確認親屬會議無效或撤銷親屬會議事件等3件裁判,均係由彭南元法官審理,審理結果均對聲請人不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判云云,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判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不得僅以其先前所提之裁判均由承審法官為敗訴或不利之認定,率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亦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二)又經本院聽取前揭訴訟開庭之錄音紀錄,承審法官於開庭時,而揆之該期日言詞辯論進行之過程,承審法官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或歧視之情事,僅係對聲請人為言詞辯論爭點之曉諭及闡明,並適度公開初步心證、希望當事人間有機會協商、和解,且令被告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即屬法官對於訴訟指揮之範疇,承審法官本係出於善意之闡明,亦無從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客觀上亦無從據以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以其主觀意識,曲解庭訊內容,進而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委無可採之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