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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關於撤銷安置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可知,聲請迴避應於程序進行中始得為之,蓋於程序進行中始有是否停止程序之可言,因此,程序終結後之聲請迴避,其聲請不合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撤銷安置事件之承審法官俞慧君、江俊彥、徐麗瑩法官遭社工矇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96年家抗字第20號撤銷安置事件已於96年6 月4日裁定終結,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可稽,今聲情人遲至

96 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迴避,依前揭法條暨說明,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迴避,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