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保管、保存、公示催告及繳納稅捐等事宜,惟相關程序進行需時甚久,故聲請人曾先聲請鈞院核定至民國92年12月31日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經鈞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依遺產稅額1%計算,核定91年度、92年度已發生之報酬為預估處理案件時程5年中之2年,為新台幣(下同)1,360,414元,惟至今(96)年,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仍未完結,距鈞院前裁定預估之5年案件處理時程,亦已逾1年迄未結案,故聲請鈞院核准自93年度至95年度已發生之管理費用2,040,621元,並加計今(96)年之管理費用680,207元,合計2,720,82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為340,103,525元,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保管、保存、公示催告及繳納稅捐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惟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報酬,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事件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則管理報酬計算應為3,401,035元。然聲請人已先行聲請核定91年度及92年度之遺產管理費用,並經本院核定聲請人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為管理報酬之2/5(即1,360,414元),雖聲請人以前揭裁定認定每年管理費用為680,207元,而聲請93年度至96年度之管理費用共為2,720,828元等語,惟本院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故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3,401,035元)之2/5計算為合理(即1,360,414元)。其餘部分(聲請人應收取管理報酬之1/5),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由法院裁定核准。
四、經核管理費用1,360,414元之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