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戊○○
丁○○乙○○共同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本院就日本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二、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
四、卒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 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日本國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請求本院認可該書面,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須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事件,且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