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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丁○○

2樓被 告 甲○○

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5年10 月18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丙○○」、「乙○○」之簽名,於被告持系爭離婚書請求原告簽名時,早已簽妥,原告自始至終未見過上開二位證人,亦未接到上開二位證人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願,之後原告詢問律師方知上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合法要件。查本件兩造之離婚證書二位證人在被告請求其等簽名時,原告尚未在其上簽名且其等亦未向原告確認確有離婚之意思,則二位證人自無法知悉原告之意思,即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離婚之協議,故本件兩願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協議離婚無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先約被告去辦登記,當時原告早到還打電話問被告怎麼遲到,證人在簽字登記那段時間確實沒和原告通話,但之前他們都有聯絡,他們與原告的關係比我還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睦,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丙○○及乙○○,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有離婚協議,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協議離婚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兩願離婚書是我親筆簽名、蓋章,兩造的感情如何我略知一、二,當時被告到我家說可能要離婚,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跟她談很久,我從網路上下載離婚協議書,並跟被告說離婚協議書我和我同居人乙○○可以先幫他們簽名蓋章,但是被告要回去親自跟原告說明清楚是否真的要離婚,所以我和乙○○當天就簽名蓋章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拿原告簽好的協議書來給我看,上面日期是我下載的那一天,隔天晚上被告拿協議書回來給我看,後來隔天兩造也去做離婚登記,從我下載那天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止我沒有和原告聯絡過,那段時間我的同居人乙○○也沒有和原告講過話。

簽離婚協議書以前原告本身是沒有找我做離婚的證人,原告也沒有和我談過他想要離婚,但我知道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我是聽被告說的,還有從一些我們聯絡的蛛絲馬跡中判斷出來的等語。足認證人丙○○及乙○○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聞或親見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即兩造協議離婚,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又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業已合法生效,且戶籍登記上亦記載兩造已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