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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14日結婚,惟因被告經營公司向民間高利借款,並要求原告交支票予高利貸者,原告於第4 次時因不堪此壓力而不肯再交付支票,被告遂於94年11月27日以不讓妻女被高利貸者逼債為由,希望兩造假離婚,被告並自行找二名證人,作成離婚協議書,由兩造於94年12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自始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並未得到原告當面的表明離婚之意思,因認本件離婚協議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兩造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財務一直吃緊,至94年1 月時,已負債達新台幣 (下同)1300 萬元,原告遂要求不要連累伊,並於94年3 月間將公司改為被告獨資及討論離婚之事,11月份擬出第一份離婚協議書,被告每月支付二萬元贍養費,但原告認不足,後增加為每月4 萬元,原告始同意離婚,並要被告找證人,並知悉證人為何人後,雙方於12月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本件原告在離婚前已經是兩造債務之保證人,又何必再以假離婚之方式避免債務拖累原告?且95年1 月後因被告付不出贍養費,兩造再經協議達成每月5 萬元,並由被告姐姐開立本票保證,原告當時並未爭執離婚效力,足見兩造確有離婚意思,僅因原告對子女監護之問題不滿,始提本訴,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14日結婚,嗣後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前揭事證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若認均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經查:

(一)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以避免原告被高利貸者逼債,而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遂配合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難認可採。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甲○○與我約在101 百貨公司碰面,甲○○請我當證人,我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當證人作證,當天就只有我與甲○○在場,原告不在場,我簽名蓋章的時候,協議書上另外一個證人欄是空白的,男、女方有無簽章,我不記得了,我與雙方都認識,所以我才認為他們已經談好才找我作證,我在簽名之前、後都沒有去問過原告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96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言並無意見,應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亦未於簽名之前、後查詢原告離婚之意等語,即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存在,則兩造離婚之證人並不符合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兩造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