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確認被告對沈伶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6 月4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沈伶霙於民國94年6 月4 日死亡,原告拿相驗屍體證明書至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戶籍謄本,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其女兒目前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便前往辦理除戶戶籍謄本,始知女兒有一泰籍配偶甲○○。原告前往戶籍地向屋主詢問被告去向,屋主說不知。原告辦完喪喪事宜後欲辦理遺屬津貼,勞保局回函謂需由第一順位受益人甲○○才能領取。經原告查證得知:原告女兒閃電結婚,戶籍異動異常:女兒於91年3 月27日申辦護照,當天即前往泰國,5 日後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回國後再經45日便把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並於當日即91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女兒與被告無同居事實,居住工作通信均在家中,醫療在高雄地區,結婚戶口卻寄居在台北:女兒在家幫忙父母販賣豬肉的整理收拾工作,父母親在給予零用錢花用,故截至死亡前須與父母居住在家才能生活,絕不可能分身至台北萬華區寄居。原告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在外與人發生糾紛至醫院驗傷兩次與住院兩次,被告皆無聯繫原告,原告亦無聯繫被告。兩造於泰國結婚,原告父母均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前往泰國辦理結婚,亦未邀請家人參與婚禮及喜宴,亦從未提供被告相片及資料給父母認識,原告受傷、驗傷、住院、死亡、喪葬與身後事皆未曾見被告前來探視,亦未曾聽見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原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可以彼此並無溝通。原告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後,存摺有不明金錢陸續匯入,結婚登記10日後匯入15000 元,20日後再匯入4 千元,再15日後匯入
4 仟元。原告之女兒沈伶霙平日有酗酒之習慣,且經常缺錢,由存摺可知錢一匯入立刻或4 日馬上提領,根據兩造種種不合理的行為可知,原告係缺錢辦理假結婚,而被告是辦假結婚而進入台灣工作,其二人並無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即原告女兒與被告彼此無聯繫,無夫妻情緣,無結婚真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沈伶霙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沈伶霙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女兒沈伶霙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女兒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91年5 月20日在台辦理於91年
4 月2 日結婚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女兒沈伶霙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泰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56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女兒與被告之婚姻,因無結婚真意,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女兒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女兒業於94年6 月4 日死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見解,原告已不得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女兒間婚姻不成立之訴,即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女兒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繼承,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女兒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沈伶霙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原告女兒與被告之婚姻,因無結婚真意,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女兒並無繼承權,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女兒的配偶,致原告無法領取原告女兒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並經證人沈哲民到庭證述屬實。即本件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女兒的配偶,確實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女兒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
六、經查:本件原告女兒於91年3 月27日申辦護照,當天前往泰國,91年4 月2 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同年4 月5 日回國,91年5 月5 日出境,91年5 月8 日再入境,於91年5 月20日把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並於當日即91年5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家人均不知原告女兒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10日後原告女兒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以自動提款機匯入15000 元,20日後再匯入4 千元,再15日後匯入4 仟元。原告女兒在台期間均與家人同住高雄地區,被告於93年2 月16日至95年11月29日在台期間,原告受傷、驗傷、住院、死亡、喪葬與身後事皆未曾見被告前來探視,亦未曾聽見原告女兒與被告聯繫,被告迄今亦未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女兒護照、存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沈哲民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與原告女兒僅短暫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女兒亦漠不關心,互不聯絡,原告女兒並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取得不明人士匯入之金錢,原告主張原告女兒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女兒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非原告女兒配偶,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女兒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