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丙○○
甲○○戊○○兼上 一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戊○○、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8 地號土地、面積503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499 分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戊○○、丁○○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等4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生父楊學澐於
民國90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551,075 元,另領有喪葬補助費及奠儀收入等款項,合計為6,922,515 元,扣除喪葬支出及繼承費用291,988 元,遺產現金仍餘有6,630,527 元。被繼承人楊學澐生前於87年3 月15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第1 條載明:「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楊淑芬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其真意為楊學澐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但附有房屋須給原告及楊淑芬使用,及乙○○、楊淑芬另購新屋,則此屋另交由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於丙○○之條件,依據遺囑之分割分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已先行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被告戊○○為遺囑執行人,故列全體繼承人為先位被告,遺囑執行人戊○○為備位被告,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之聲明第1 項。
㈡次查,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 丙○○、甲○○、乙○
○各贈台幣50萬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求辦理相關手續便利,同意先由被告丙○○將現金遺產領出並暫時存放於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當時並未發現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囑,被告丙○○告知全體繼承人待後事辦完後再行處理,嗣兩造發現系爭遺囑,原告向被告丙○○要求給付該500,000 元,被告丙○○以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侵害特留分為由拒絕,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就該500,
000 元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00,000 元;倘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委任契約內容不包含被告丙○○應將該500,000 元給付原告,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被告丙○○作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該500,000 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丙○○間倘無委任契約存在,因被告丙○○非遺囑執行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該500,000 元。另,本件因已選任遺囑執行人,故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戊○○執行遺囑,給付500,000元與原告,又500,000 元非由被告戊○○持有,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被告戊○○應請求被告丙○○將500,000 元先給付被告戊○○後,再給付與原告,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丙○○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丙○○、甲○○、戊○○、丁○○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戊○○應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遺
囑執行人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戊○○應自被繼承人楊學澐之遺產中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學澐之遺產依系爭遺囑分割後,性質均為遺贈財產,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學澐所遺贈之不動產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原告依遺囑分得之不動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自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此外,被繼承人楊學澐將未分配之剩餘遺產留作日後修繕祖厝及祖墳之基金,性質係屬信託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關被繼承人楊學澐於90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於87年3 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以及遺產計有系爭不動產、現金6,630,527 元等情,兩造均不否認,復有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求給付500,000 元?㈡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是否屬遺贈性質?有無侵害被告之
特留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依系爭遺囑所載「一、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
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二、我留此屋供後代子孫作棲身之地,並供奉祖宗父母靈位于大廳神龕永遠紀念。故此屋只能住,不能賣.... 五 、美金3 萬元,各以1 萬5 仟元分贈戊○○、丁○○兩姐妹,丙○○、甲○○、乙○○各贈台幣50萬元。蔡云仙、趙夢黛及楊美玲、楊家楨各購贈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隻,楊一峰購贈金殼手錶一隻,式樣自行選擇...二十、如因臥病雇人所費不貲,存款不足分配,贈金酌減。如有多餘,則留作基金。交丙○○負責保管基金,備作修房屋墓地之用」,可見系爭遺囑就楊學澐之遺產已定有分割方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依遺囑所定方法執行分割,原告即得據此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丙○○、甲○○、戊○○、丁○○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依系爭遺囑分得之不動產及現金為遺
贈,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且剩餘未分配之現金性質為信託財產等語,惟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均分與現金,非僅對原告單獨為之,究其真意,應視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而分予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性質尚非遺贈;另觀諸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楊學澐係指示剩餘之現遺產交由被告丙○○保管並供作修房屋墓地之用僅指明遺產之保管及利用方式,縱其使用「基金」之文字,仍不得據此排除遺產之性質,尚非被告丙○○所稱之信託關係,剩餘現金遺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此:
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蔡云仙、趙夢黛、楊美玲、楊家楨及楊一峰部分,被告丙○○認應以每人遺贈價值為5 萬元計算,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6,630, 527元,扣除上開蔡云仙等五人遺贈部分,價值合計11,017,465元(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163,493 元(00000000/5=0000000),特留分則為108 萬1,747 元(0000000/2 ≒0000000) 。
⒉被告丙○○、甲○○、戊○○、丁○○分得之遺產價值:
就被告戊○○、丁○○各分得美金15,000元之部分,因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日87年3 月15日為星期日,以翌日即同年3 月16日之匯率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2.438元為計算基準,美金150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486,570 元。被告丙○○、甲○○、戊○○、丁○○除分得之現金外,尚應加計公同共有之現金部分,方為各別分得之遺產價值,故6,330,527 元扣除分配繼承人之現金及遺贈部分,尚餘3,607,11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0*5 =0000000),故每人之公同共有部分價值為721,423 元(0000000/5 ≒721423),故被告丙○○、甲○○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221,423 元
(000000+500000=0000000),被告戊○○、楊淑各為1,207,
993 元 (000000+486570=0000000)。⒊綜上,被告丙○○、甲○○、戊○○、丁○○分得之遺產價
值均超過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從而,原告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明請求被告丙○○、甲○○、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丙○○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無須既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
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