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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4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經死亡逾一年半,是原告之訴,有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情事,且屬不能補正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