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既未規定須以「未經言詞辯論」為限,是原告之訴,雖曾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於諭知候核辦中,既毋庸再繼續辯論,自應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已故陳岳昌為被告負責安養之退除役官兵,陳岳昌生前於民國82年2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對於遺產處理方式,以書面交待:「1.交義女乙○○全權處理。2.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費人民幣貳仟元。」等,其生前意思表示應予尊重。陳岳昌於90 年3月21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應為已故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依上開辦法第6 條及民法第1027條之規定,通知受遺贈人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後,將陳岳昌遺贈之遺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原告為受遺贈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承認遺贈之表示,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然被告竟拒不交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所保管之陳岳昌遺產新台幣8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
三、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已故陳岳昌生前設籍於安養機構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原來名稱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參原證一),原告曾於96年5 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交付遺產(參原證三),是依原告陳述內容及所附證物以觀,已故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即為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故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自應以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被告,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為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而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