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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履行與原告共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原告年邁,被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被告並自86年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91年4 月起迄今96年1 月底止 (共4 年

11 月),未按約定給付扶養費用 (合計354000元整), 且於96年2 月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捲款逃逸,從而惡意遺棄原告,使原告生活無著。被告遽然變更上揭扶養方式,構成原告生活費相對提昇,爰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整,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履行共居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共居於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惟原告自幼迄今均對被告暴力相向,共居期間每月固由被告支付5 千元零用金予原告,惟於93年6 月11日原告因細故對被告施暴,致被告受有左膝挫傷,原告並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自93年9 月起至95年9 月間住在桃園縣○○鄉○○○路○○○ 號1 樓,離家期間被告仍按月給付6 千元予原告作生活費,後因被告在桃園縣之照相館營運不佳,仍搬回上述台北住家,又因借貸利息增加而入不敷出,經商議將該住家出售還債,原告則搬遷至甲○○ (即被告大哥)之 桃園縣○○鄉○○○街○○號7 樓住處由其照顧,是以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曾藉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告遺棄,幸蒙檢察官明察賜予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住宅出售後由原告共取款77萬5 千元(原告分別取得售屋之訂金6 萬元、10萬元,53萬5 千元及8 萬原則由被告存入原告台北台塑郵局帳號內),依約原告應搬去與大哥甲○○居住。茲被告已給付價金,原告亦搬到大哥甲○○家居住,被告並未遺棄原告。系爭房屋附帶0000000 元債務,由被告母親王勤妹於83年6 月移轉被告承受,被告係售屋還舊欠,原告亦同意之,茲原告竟不顧共居期間所負擔之共同債務,企求全部售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原告年邁,被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被告並自86年元月起至91年3 月底,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

600 0 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1年4 月起迄96年1 月底止 (共4年11月)之 扶養費354000元,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履行共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91年4 月起迄96年1 月底止 (共4 年11月)之 扶養費35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95年9 月前均有按月給付6 千元予原告作生活費,後因被告在桃園縣之照相館營運不佳,且借貸利息增加而入不敷出,經商議將該住家出售還債,原告搬遷至甲○○ (即被告大哥)之 桃園縣○○鄉○○○街○○ 號7樓住處由其照顧,原告並取得系爭住宅出售款77萬5 千元等語。查原告對於其於96年2 月以前,有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致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有不能維持生活致借貸支付生活費用情事,被告售屋後,有給付原告之售屋款項77萬5 千元,業據被告提出之收據二紙及存摺內頁為證,亦應已足以原告清償此段期0生活費用之借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91年4 月起迄96年1 月底止 (共4 年11月)之 扶養費354000元,尚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使原告生活無著,構成原告生活費相對提昇,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履行共居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部分。查95年度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3000 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生活費用報告書可稽。證人即被告哥哥甲○○則到庭證稱:我每月領有薪資44000 元,但須扶養父母、前妻及三個小孩,只能供原告吃住,被告自96年3 月搬家開始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房子賣掉後被告跟原告說他會再找房子和原告住,但賣掉後被告就失蹤了,原告應該沒有什麼錢,只有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等語。則原告依上述標準,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3000 元,扣除老人年金6000元,餘款17000 元,因被告哥哥甲○○尚須負擔扶養母親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履行共居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7000 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履行共居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及訴訟繫屬中履行期已到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法第38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5 日起訴請求自96年2 月起算之扶養費,故起訴前最近6 個月及訴訟繫屬中履行期已到之扶養費,係自96年2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9 個月合計153000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