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丙○○、乙○○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丁添邀同訴外人陳丁福、陳珠連、陳惠嵩及被告陳丁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加計違約金。詎料渠等借款自86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並聲請強制執行,尚欠 3,060,7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陳丁添所有之 2,221,487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1月8日公告在案。
(二)被告丙○○原為「開鵬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擁有座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基地(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不動產,詎料卻陸續出脫或贈與被告即配偶張春紅,原告已另案(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65號 )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刻由本院審理中。惟近聞被告乙○○亦有出脫財產情事。
(三)原告業已取得被告丙○○本金餘額 2,221,487元及、違約金之債權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慧89鵬執方字第12692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書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法院88年8 月16日(87)南院慶執清字第15866 號實行分配期日通知書影本、同法院89年9月16日(89)南院鵬執方字第12692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465號開庭通知書影本、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資料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萬泰銀行讓與被告丙○○之2,221,487 元債權,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件債權應係被告丙○○與訴外人陳丁福、陳珠連、陳惠嵩及陳丁添應連帶清償之債權,並非被告丙○○個人應單獨負責清償之債權。
(二)萬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丙○○之2,221,487 元債權讓與原告壹節,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惟遍查全卷迄無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丙○○或被告乙○○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證據。縱然原告即債權人未得受清償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被告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詳見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