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判決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