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6 月3 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書立遺囑,將其本人全部遺產包括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壹小段88地號,地址:臺北市○○路○○巷○ 號6 樓之2 之房地遺贈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母子關係,但因原告生父王聿考於大陸時期即娶有二妻,於來臺後僅能於戶籍上申報一位妻子即王蔡兆蘭,以致原告於戶籍上之生母欄即記載為王蔡兆蘭,故由戶籍上無法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然查原告係自出生至被繼承人乙○○死亡為止均與被繼承人乙○○住在一起,且被繼承人乙○○生病期間,均由原告照料,乃至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為之,且左右鄰居均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親生子,被繼承人乙○○除原告一子,無其他親屬。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94年6月3 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本人乙○○青島市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此遺囑將本人全部遺產包括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壹小段88地號,地址:臺北市○○路○○巷○ 號6 樓之2 之房屋及土地全部遺贈給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先生」。被繼承人乙○○於96年2 月11日死亡,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6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再經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504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遂於96年10月3 日發函向被告表明願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贈,並請求於申報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交付原告。詎被告96年10月18日以
(96)昭字第026 號函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爰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乙○○於94年6月3 日所立自書遺囑、印鑑證明、證明書、工作日誌、乙○○筆跡影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聽乙○○說過甲○○是其小孩,乙○○表示其年紀大了,其表示若其往生過後,願將其房屋贈與其兒子甲○○,因為當時甲○○尚未成家結婚,乙○○比較不放心。有聽過乙○○說有立遺囑,且還給我看過一次,就是原告提出的這一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被告對原告主張遺囑真正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書遺囑為法定遺囑方式之一,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乙○○自書遺囑全文交代身後財產分配後親自簽名蓋章,且記明立遺囑日為94年6月3日,均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94年6 月3 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