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 告 甲○○本田麗子)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陳振東律師陳淑茹律師被 告 乙○○
4號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王子榮律師黃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日本結識後,因雙方互有結連理之意,遂於民國88年4 月12日相偕自日本返回台灣,在台北市○○○路○段「非常女人婚紗攝影」拍攝結婚相片,並於次日(即88年4 月13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1明福台菜海產餐廳舉行結婚宴客儀式,因兩造在日本工作忙碌,婚後未及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即倉促返回日本,於東京處所長住。詎被告於96年元月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後,竟搬離住所,並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在日本,原告亦自承以日本為兩造共同生活之重心,故不得僅以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即認為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兩造均以日本為生活重心地,原告偶爾回台探望親人,被告則為日本國籍,僅於88年
4 月12日及13日來台短間停留,兩造間訟爭,應於日本法院審理為妥當,被告於本案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件訴訟欠缺國際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雖曾經相偕拍攝結婚照,然僅為情侶間紀念照片,被告於拍照翌日與原告親友聚餐,亦僅基於禮貌便裝赴宴,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不得僅以兩造拍攝結婚照及親友聚餐,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又上述聚餐並無原告養母到場觀禮、交換戒指、交換信物、夫妻相拜等,不足使他人一望即知為結婚儀式,且無收受禮金等社會禮俗,會餐現場亦無婚宴裝飾,不能認為有結婚公開儀式。
(三)又在日本有所謂之內緣關係,係指男女間,主觀上無結婚意思,且無為結婚登記,但事實上有同居及共同生活經營,與經登記結婚之夫妻相較,實質上有相同內涵。內緣關係因實質上與正式夫妻相同,其權利義務包含有扶養義務、相互扶持義務、忠貞義務、同居義務、在日常生活家事債務的分攤、婚姻費用之分擔義務等,故內緣關係終止時,亦有相隨之財產分配制度。兩造雖於日本同居,並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然不能以此直接作為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證明或依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間關於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有爭執,而所爭執之事實即兩造拍攝婚紗照及結婚宴客,其發生地均在臺北市○○○路○段,由此可知,本件除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外,並有結婚事實發生地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基於對人主權、領土主權及結婚舉行地與我國有牽連關係,故本院認為我國對於本件涉外婚姻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有關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 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查兩造結婚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路○段,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土地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縱不能依上開條文,定管轄法院,因本院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舉行結婚儀式,則兩造結婚法定方式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在日本結識後,曾於民國88年4 月12日相偕來台拍攝婚紗照,並於次日在明福台菜海產餐廳宴請親友,之後相偕返回日本東京長住共同生活迄至96年1 月9 日被告離開為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護照、結婚照片、結婚照卡片、日本住民票(即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結婚之真意拍攝結婚照及舉行結婚宴客儀式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有結婚之真意思,並稱兩造並無結婚公開儀式云云。本院經查:
1.有關兩造曾於88年4 月13日假台北市○○○路○段之明福海產餐廳結婚宴客之事實,據證人柳方玉結證稱:「…原告父親是我同事,哪一年我不記得,當時是原告母親電話通知我,說原告今天結婚,你是他叔叔應該參加。當時在中山北路二段之明福餐廳,很小的餐廳。當時有原告的姊妹在場,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原告父親去世,原告母親當天不在現場,因為她身體不好。他們家大女兒出嫁,是我去主婚的,因為他父親過世,原告是二女兒,小女兒有結婚,我也有去參加,是在原告結婚之前。在婚禮上有看到原告結婚對象是個日本人,但是沒有跟他講話。當初請了一桌,有她姊妹,我跟我太太,都在同桌,另外的人我不清楚。…只記得(原告)頭上有戴花,…她頭上戴花,看起來很像新娘的樣子。我臨走時慶賀新婚愉快,白首偕老,然後我就跟我太太一起走了,別的桌子的人也幫我們一起拍手。因為我聲音大一點,別桌的客人就一起拍手。因為我臨走的時候講話,所以別桌的客人應該都知道是結婚的回禮。」等語、證人王海蓮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我見過被告本人,之前我去日本玩有見過,約在兩造結婚前兩年。在我姐姐的店見到被告,類似美體SPA的店,當時兩造相處情況很好,很甜蜜。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在日本結婚,是回臺灣才結婚的,由我幫他們安排住宿餐廳等事項。結婚前兩個月,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回臺灣結婚,請我幫他們安排結婚、照相、餐廳,所以我在我工作場所附近,我在中山分局旁邊的大欣飯店工作,擔任副理,他們去非常女人照相館,我也有陪同,是兩造回國當天照婚紗相,我有跟他們合照,是在88 年4月12日,婚宴是13日。婚宴有請柳叔叔嬸嬸,我大姐及姊夫,外甥兩位,我,應該十個人,我先生沒有來,我小孩也沒有參加,我母親當初不是很清楚,因為她類似老人痴呆,所以當初是我姐姐姊夫到我們家,拿紅包給我母親,晚上沒有讓母親去參加婚宴。母親知道原告結婚,因為母親前一天很高興,還打電話給我叔叔,當天白天也很高興,因為拿了一個大紅包,不過晚上情緒就沒那麼穩定,所以沒有讓他參加婚禮。當天在非常女人化妝後才去婚禮的,我跟姐姐同時在那邊化妝梳頭,因為頭一天整套婚紗照,他們有贈送一次化妝。原本預計14日他們會去辦結婚登記,我姐姐之前就有跟我講要辦登記的事情,因為時間很趕,本來我問我姐姐要不要先去辦結婚登記,原本他們要先去辦,後來他們說趕不及,隔天早上才要去登記。…(兩造)專程回國結婚,因為姐夫很不容易擠出三天假,他也很懂台灣規定,拿紅包給我母親,感謝她答應兩造結婚。
(席間)兩造有跟叔叔嬸嬸敬酒,接受叔叔嬸嬸的祝賀。…餐廳現場沒有佈置,桌上有婚宴帶位牌,因為是溫馨小餐廳。事先有說過不收禮金。被告曾經有用日文表達謝謝我麻煩我幫他們安排住宿、結婚、拍照等事宜。那天氣氛很溫馨,鄰近幾桌客人還會跟我們恭喜。兩造沒有交換戒指,他們已經戴在手上來的。」等語(以上均見97 年4月
3 日筆錄)。上開二名證人,經隔離訊問,惟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原告所述並無不合,堪認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真實。
2. 另兩造結婚照片及結婚卡印製多份,於婚後分送通知雙方
在日本、台灣及馬來西亞之親友共二、三十位,此有原告提出發送名單(含地址電話)為證;又兩造結婚照片,經被告母親本田和代裱框置於婆家(日本國熊本市十禪寺2─6 ─36)擺飾,亦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證,衡情若該結婚照僅為兩造情侶紀念照,被告母親當不至裱框陳設家中擺飾。又被告母親曾寫信及賀卡給兩造,信中提及請「你們務必要回家一趟」,有原告提出之信件影本及中譯本為證,足見被告母親亦認知為原告為其媳婦及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任職之醫院院長北村義洋曾寄賀卡予被告,提及「很高興本田先生夫婦兩人依舊平順地過著每一天」「請你務必代我向太太問好」,足證被告職場長官亦認知兩造是夫妻關係。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無結婚真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兩造應係基於結婚之意思,相偕於88年4 月13日自日來台,在台北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結婚方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