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原 告 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追加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追加丙○○及甲○○○為被告,認為被告五人共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要件,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