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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8 月1 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並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提起確認訴訟之前提,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關於確認訴訟之提起,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自書遺囑中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丙○身後之遺囑捐助事宜,並表示如無法依法登記成立財團法人,遺囑執行人改任受託人,以成立公益信託方式處理其遺產。原告於收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03048號函後,已遵守鈞院94年度家催字第487號裁定,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六個月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請被告依法將丙○遺產移交原告,俾以完成丙○之遺願。詎料,被告卻以96年11月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300334220號函,以原告所檢送,署名丙○之自書遺囑,係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為由,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該自書遺囑之真正,否則即不予認列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以丙○之自書遺囑,係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為由,否准認列原告所報明之債權,足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為遺產債權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即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只須就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反對利益存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是以,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依所謂確認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有無為判斷標準,並據此以為決定其是否適格,被告謂原告未以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尚有誤解。

二、被繼承人丙○生前於93年8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凡依此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該遺囑即為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該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謂:「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亦同此旨。職是,自書遺囑如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縱立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三)丙○於38年間自大陸地區來台後,直至臨終前,皆屬隻身一人之狀態,並無家人子女。唯一的遺願為幫助清寒學童,然鑑於無人繼承,未免抱憾,丙○生前於93年8月1日自書遺囑,為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或「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經費補助公益信託」,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此有丙○之自書遺囑正影乙份可稽。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本遺囑自立遺囑人丙○死亡時起已發生效力。首先,依上揭遺囑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具有受任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之受託人地位,故對於遺產,在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之目的範圍內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基此法律關係,原告對於遺產當具有債權人之地位;再者,如無法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依上揭遺囑第3條第2項規定,丙○則指定原告改任「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金費補助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故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亦具有債權人之地位。原告為完成丙○先生之遺願,除已依法定程序聲請鈞院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外,並願意無償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原告雖不知被告之動機為何,然其為使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不惜扭曲遺囑人之遺囑方式,稱系爭遺囑應屬代筆遺囑且不符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其枉顧遺囑人遺願之態度實令人心寒。再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已記載「…成立『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經費補助公益信託』,受託人甲○○律師…」,足見已生信託之法律關係,絕非如原告所稱「…仍無法完成信託之法律效果,而不具有發生遺囑法律效果之意思…」。

(四)原告所附上揭丙○自書遺囑確為丙○本人自書全文後親自簽名,從形式觀之,除增減處有丙○本人蓋印外,每頁之銜接處並蓋有騎縫章,在在可顯示此份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縱遺囑上列有二見證人,亦不妨礙自書遺囑之有效成立。此外,原告可提供遺囑人丙○於2004年12 月出版,並由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之「精靈活鬼的故事」,自第91頁開始,亦收錄丙○遺囑,可見其確有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替其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或任「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金費補助公益信託」受託人之真意。

(五)系爭遺囑經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筆跡鑑定,刑警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認定「丙○遺囑上之筆跡與丙○平日字跡之起筆、收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均相符」,並作成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84754號鑑定書。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遺囑確屬丙○親自書寫,要無可疑。而觀諸遺囑上記明作成日為中華民國93年8 月1 日,並有丙○之親筆簽名,更足認定系爭遺囑完全合乎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六)又系爭遺囑第二項第2行「有關救國『團』書籍文件…」之「團」字,係遺囑人為使文意通順流暢所增,且遺囑人已在增加之處加蓋印章,僅未註明「增加一字」,此一闕漏尚不影響遺囑真意,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自不因法定要式之欠缺而無效,應無疑義。然被告竟空泛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 號 判例及37年上字第783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註明,已屬無效云云,此一主張不但顯與其所引據之判例要旨不符,且錯誤解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無理之處至明等語。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丙○亡故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既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則於管理遺產之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至為明顯,是原告倘以被繼承人丙○之遺囑為訴訟對象,自應以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訴權存在要件,始謂無欠缺,法理至明。是以,本件原告未明究裡,逕列被告機關為本件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答辯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準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僅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蓋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其真偽自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之權利,仍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理至明。是以,當事人所請求確認真偽之證書,其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因未具備成立或生效要件,或因撤銷、撤回,而自始不存在,縱該證書確為作成名義人所製作,仍無從據以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進而影響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即無確認其真偽之法律上利益,法理益明。

2、次按遺囑者,係遺囑人為使其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即由立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為,不必對特定人表示,亦不須得任何人之承諾,諸如遺贈及遺囑捐贈,即為適例。

3、查系爭遺囑固記載:「成立『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經費補助公益信託』,受託人甲○○律師。」云云,惟信託行為性質上乃屬雙方法律行為,亦即須有相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始能成立生效之法律行為,殊無從以被繼承人丙○之一方表示信託之意思,而單獨成立系爭遺囑所示遺產之信託關係,至為明顯。足見系爭遺囑記載「成立『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經費補助公益信託』,受託人甲○○律師」云云,仍無法發生信託之法律效果,而不具有發生遺囑法律效果之意思,尚未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從執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性質上仍不能認係書證,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理至明。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謹具體答辯於下:

(一)被繼承人丙○於94年5月18日死亡後,經原告甲○○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經指定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後,旋即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曾檢送卷附「93年8月1日遺囑」即系爭遺囑,申報債權。惟系爭遺囑屬私文書,其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丙○所書立,尚非無疑,被告茲否認原告提出遺囑之真正。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遺囑,既尚未證明其為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受有被繼承人丙○之委託而處理事務,尚非無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銷,應註明增減、塗銷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自書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1、本件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無非以被繼承人丙○生前著作即「精靈活鬼的故事」乙書,曾收錄系爭遺囑出版發行為據;惟系爭遺囑縱收錄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著作,其法律上之性質仍屬私文書,仍應符合遺囑之形式要件,要無疑義,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系爭遺囑姑不論其塗改之處,並未依上揭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為註明,已屬無效;況系爭遺囑倘如原告所主張係被繼承人丙○生前親筆自書,何須列載見證人即訴外人余啟賢、曾清波等人?既列載見證人,又為何未經見證人簽字親名?合理判斷系爭遺囑之性質應屬代筆遺囑,其未經見證人3人完成見證,仍未符遺囑之成立要件,而為無效之遺囑,至為顯然。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雖有塗改,而未依法定方式註明並簽名,但依澎湖地方法院等判決仍為有效云云,於法未合,洵不足採,謹具體陳述如下:

1、查系爭遺囑第8 行確有塗改,且所塗改之處涉及系爭遺產之標的應為如何之處分。

2、次查系爭遺囑塗改之處,既涉及系爭遺產中部分標的應為如何之處理,顯係關係遺囑人之真意究何,且攸關遺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權益,自應依上揭法定方式,就其塗改處所及字數為註明並簽名,始為有效之遺囑。

3、姑不論原告所引用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等判決,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其法律見解不得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否則即為違法之判決;更何況上開兩判決法律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如何得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謹再具體析述如下:

(1)本件系爭遺囑所塗改之處,事涉系爭遺產中部分標的應為如何處分之重大事項,已如前所陳,然上揭原告所援引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等判決,引用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認該遺囑所塗改之處僅係為使文章流暢,且為明顯筆誤,於不影響遺囑人真意之前提下,仍可認為有效之遺囑。惟本件系爭遺囑塗改之處,非僅關係遺囑人之真意究何,且攸關遺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權益,與上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等判決中之法律事實,明顯不同,自不得援引學者見解任為解釋,否則即違背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及規範目的,亦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持法律見解,至為灼然。

(2)再者,本件系爭遺囑所塗改之處,既涉系爭遺產中部分標的應為如何處分之重大事項,則未依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為註明及簽名,而僅任意蓋章於塗改之處者,非僅無從認定其蓋章確否為遺囑人所為,而非嗣後由他人所蓋;更無從得知其塗改究否符合遺囑人之真意,至為顯然。

4、綜上所陳,本件系爭遺囑塗改之處,涉及遺囑人真意及遺囑重大事項,既未依法定方式為註明後簽名,自屬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之遺囑等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丙○生前書立遺囑,指定原告為將其遺產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丙○教育基金會」或「丙○台北市清寒小學生教育經費補助公益信託」之遺囑執行人,惟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致原告之私權即民法上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再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持上開丙○所書立之遺囑向被告申報債權,卻遭被告以該遺囑係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真正,而觀被告所發予原告請原告逕行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函文,其發文機關全銜亦只署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未載明係丙○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丙○遺囑之真正,侵及其遺囑執行人之法律上之地位,乃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先此敘明。

肆、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例例意旨雖揭櫫「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但其所表明者,亦只「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部分為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非謂不符民法第1190條後段「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該遺囑亦不分其情形,全部為無效。經查,本件立遺囑人丙○生前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丙○』之簽名,是否確為立遺囑人丙○生前所親為,鑑定結果顯示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丙○之簽名確與丙○生前所留簽名字跡相符,亦即該遺囑確為丙○生前所親自書立無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以該遺囑有增修塗改處,涉及遺囑人真意及遺囑重大事項,但未依法定方式為註明後簽名,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之遺囑云云。惟查,被告所謂之增修塗改處,係立遺囑人丙○於系爭遺囑第二項第2 行「有關救國『團』書籍文件送到救國團總團部圖書館。」之敘述中漏一『團』字,乃增加記明該『團』字,使文意能更加通順流暢,且立遺囑人丙○已在該增加之『團』字處加蓋印章,僅未註明「增加一字」而已,此一闕漏,衡情對於該遺囑之真意,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據此主張該遺囑為無效之遺囑,尚乏可採。

至被告雖再辯稱系爭遺囑上列載有見證人即訴外人余啟賢、曾清波,卻未經見證人親自簽名,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無效之遺囑云云。然查,系爭遺囑上雖列載有余啟賢、曾清波,卻未及經見證人親自簽名見證,但既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上開辯稱,亦乏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8 月

1 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