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2號3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尚餘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未具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