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2號3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