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吳秀月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4月12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3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