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近於40年,被告於民國88年以赴印尼投資,需要單身證明為由,要求與原告辦理假離婚,兩造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子女均不知兩造離婚一事。惟近來被告返國,要求子女將其名下房地向銀行借款,並表明在印尼已與多名女子結婚,原告始知近40年對被告之言聽計從換來的卻是薄情對待。本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與原告未曾謀面,其自無從得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不符證人須在場親聞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之規定,故本件離婚法定要件不備。又兩造離婚登記之日為兩造之二女兒結婚之前日,自不可能選在女兒結婚之日前登記離婚,觸美事霉頭。再者,被告仍以「夫」自居,可知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從而兩造之離婚登記,因無當場見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不備要式,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離婚8年,期間原告並無爭執,顯見原告對離婚一事並無異議,況兩造依法辦理離婚登記,並非被告偽造,怎可日後再行反悔?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88年7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實無離婚真意,且原告與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甲○○、丙○○素未謀面,其自無從得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又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仍如夫妻般,均可知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2人,然丙○○已遷移他處致無從對之送達法院文書,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6年4月12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被告書信等相關之事證,均與兩造是否符合離婚實質及形式要件無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