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就本件當事人間關於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