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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受 罰 人 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到場應訊,通知業於同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罰人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3、41至42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