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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係兩造之母,於民國94年

7 月11日逝世,被繼承人生前除原告 (三女)及 被告 (長男)外 ,另育有林葉靜惠 (長女)、 葉文勇 (次男)、 葉月華(次女)等五名子女。兩造之先父葉發係於82年5 月26日逝世,故被繼承人逝世時,其繼承人本為前揭五位子女,惟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將兩造先父及被繼承人所有之金祥發銅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股份54,000股辦理股權過戶予訴外人蘇仁貴、邱毓家及陳美君等三人,其行為已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兩造先父遺產之相關事宜;加上被告對多年來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均未加聞問,令被繼承人極為痛心疾首,乃於83年10月6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明示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於其生前業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規定,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以法律事務所為見證人,於法不合,且非見證人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又「乙○○」、「林沁和」、「己○○」三人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故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再者,該遺囑僅稱被告不配合辦理葉發之遺產相關事宜,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得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內容並不實在,被告均否認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係兩造之母,於94年7 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除原告 (三女)及 被告 (長男)外 ,另育有林葉靜惠 (長女)、 葉文勇 (次男)、 葉月華 (次女)等 五名子女。

(二)兩造之父葉發係於82年5 月2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葉高罔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包括兩造在內之五名子女。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林葉靜惠、葉文勇及葉月華於95年4 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主張被告已喪失其繼承權。嗣後該局通知原告,被告亦主張其係繼承人而向該局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71433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是否尚有繼承權,滋生疑義,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被繼承人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六、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繼承人前於83年6 月20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致函被告稱:「..台端(即被告)為戊○○○女士之長子,竟於父親葉發先生去世不過數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將台端父母所有之股份共計伍萬肆仟股,辦理股權過戶予蘇仁貴、邱毓家及陳美君等三人名義,意圖將上股權侵吞入己..顯已觸犯刑章,且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2.復於同年6 月30日委託律師致函限期被告提出讓與股份之相關文件。

3.又於同年10月18日委託律師致函稱:「台端竟當著葉女士之面要求全體弟妹將葉家財產歸其管理,始同意辦理葉發之殯葬事宜。抑有進者,葉發先生去世不過數日,台端竟未經葉女士同意將葉女士及葉女士之夫所有之金祥發公司股份伍萬肆仟股辦理股權過戶予第三人,意圖將股份侵吞入己」;參諸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6 日復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謂:「吾兒丙○○委其辦理坐落林森北路四二四號房屋及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乙事,本人對此甚為憤怒。蓋為人不能一昧迷戀錢財,而罔顧親情,對吾兒丙○○乖違倫常之行為,痛心疾首..唯於先夫去世後,吾兒竟於全體兄弟姊妹及親友面前表示葉家財產為吾兒一人所有,如不將財產交付其管理,則將拒絕辦理吾夫殯葬事宜,如此行徑實令本人痛心..吾兒明知本人因病行動不便,乃竟經年不思探親,甚而有分產而將本人棄置於養老院之議..至經本人預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在案,未料,吾兒仍不知悔改..吾兒為圖謀財產,竟而罔顧親情,實令本人痛心..」。

4.上述1.至3.之事實,有各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己○○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職員確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5.另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據我所知有三個原因 (即戊○○○剝奪被告繼承權之原因), 第一葉老先生是在早上過世,發現通知被告,被告在下午四點才來,而且被告也不進去停屍間看,當天我在現場,葉小姐要聲請死亡證明請我去幫忙,當天晚上全家聚會,被告也在現場,我聽到他們的乾媽王孝華,在罵被告說太離譜,戊○○○告知我,說被告要葉家的財產交給他管,金庫的鑰匙要交給被告,否則不願意辦理爸爸喪事,因為他是長子。我們受理辦理遺產申報,查金祥發股份有限公司,可是在葉老先生過世當天已經移轉,所以戊○○○對被告不諒解」 (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上可悉,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因為處理其先夫葉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乙節與被告多有訟爭,並因被告多年未予探視,反亟思分家產,深感其為金錢罔顧親情、侮逆不孝而痛心疾首,於律師函中用詞嚴厲,不難窺見母親對長子極度失望之情,足徵被繼承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從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堪予認定。

七、被繼承人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83年10月6 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所己○○、林沁和及乙○○三人為見證人,口述「除去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同行簽名並蓋章之事實,有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之一己○○於本院結證稱:「關係人戊○○○是我們的當事人,我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服務,戊○○○在簽遺囑之前曾經請我到她家,說不要被告繼承她的財產,要我幫他準備遺囑文件,辦遺囑手續。因為戊○○○寫字比較慢、所以決定用代筆遺囑方式來完成,之後我們幫戊○○○草擬稿,在簽名時當天到戊○○○家,就由其中見證人兼代筆人,唸給戊○○○聽,同意後,才在遺囑上簽名,其他二位見證人才繼續簽名。當時現場還有原告丁○○、看護在場」 (見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徵之該事務所亦向本院陳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蓋章,確係由該三人本人所為,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2 日陳明狀在卷可稽,由是足證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則被告所辯非見證人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云云,於法無據。

2.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三位見證人乙○○ (即代筆人)、 甲○○、己○○,於83年10月6 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或法務助理,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2 日陳明狀在卷可稽,足徵該三人姓名旁所加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一詞,係表示該三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任職於該法律事務所,非以事務所為見證人之意。故被告辯稱見證人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事務所為見證人云云,顯屬誤會。

3.按民法第1198條第5 款固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不適用於代筆遺囑;蓋該條款所列之人,雖與遺囑無直接關係,但有知悉遺囑秘密之機會,且難免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意思所左右,故剝奪其見證人資格。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乙○○、甲○○、己○○等三人,非「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故該三人非以受僱人之身分簽署,與民法第1198 條 第5 款規定之情形迥然有別,無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三位見證人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業以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主張原告未於他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