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3、4月間發生外遇後,乃亟思與原告離婚,即經常藉故對原告暴力相向,然原告仍努力維持家庭和諧;不料被告竟製造事端,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惟遭鈞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竟另以兩造所生之子戊○○威脅原告,要求原告若欲與幼子共同生活即需答應協議離婚等語,原告只好被迫答應於95年10月25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婚姻存續問題。於95年10月25日當日,被告強行將原告帶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一再表明不願協議離婚之意思,惟被告以頭部撞擊牆壁要脅原告,並以幼子為條件不斷恐嚇,原告迫於無奈,始含淚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另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乃被告自行刻印並使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非原告親自蓋印,上開事證均可益徵原告自始無與被告協議離婚之真意,兩造間離婚協議之實質要件欠缺,該離婚協議不生效力。又於95年10月25日兩造見面時,被告不顧原告仍有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臨時以電話聯絡證人甲○○、丙○○2人與之會面,在與2位證人會面時,被告以事先擬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婚姻關係之兩造雙方均未先行簽名之情形下,分別要求甲○○及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做為見證人,甲○○及丙○○簽名前,均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原告亦未表達兩造同意離婚,故該2人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當不能證明兩造有同意離婚之協議;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之印文,均為被告事前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亦可證明被告乃一手主導兩造離婚之過程,原告實無協議離婚之意願;基此,縱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已具法定實質要件,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及丙○○2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之人,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戊○○,惟最近3、4年間,雙方感情不睦,原告曾於95年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拳頭重力捶打被告後腦,並以後腳跟踢傷被告右眼,致被告頭皮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被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在案。惟原告仍多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可知原告暴戾成性,且無法控制情緒,一再傷害被告,被告始提起離婚訴訟,鈞院雖為敗訴判決,然被告已上訴,嗣因兩造協議離婚,故被告撤回該訴訟,並非敗訴確定,並否認原告所稱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又因兩造感情不睦,形同水火,幾經協議,最後終於達成離婚協議並訂立書面,雖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之印章係被告代刻,惟確係經原告同意並使用之,且原告亦親自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自不影響兩造協議離婚之成立生效,並否認曾有威脅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乙節。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妹妹甲○○及原告之弟弟丙○○,於95年10月25日被告與原告共同乘車找甲○○為離婚協議之證人,甲○○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明確知悉,並於兩造面前簽名用印,原告均在場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是甲○○自屬合法之證人;又另一證人即丙○○亦為當日兩造乘車找其為離婚協議之證人,丙○○於簽名之前,亦明確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離婚,經原告點頭表示同意,是丙○○就兩造協議離婚一事亦屬合法之證人。綜上,兩造協議離婚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嗣後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前揭事證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若認均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經查:
(一)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真意?
1.原告主張被告以頭撞牆、以幼子為籌碼,威脅、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遭被告脅迫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乃被告自行刻印並使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非原告親自蓋印,顯見其無離婚真意等語,惟原告親自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親自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
(二)承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撰寫而成,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刻印兩造及證人甲○○、丙○○之印章所為,嗣兩造及證人甲○○、丙○○分別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甲○○、原告之弟弟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證人甲○○、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兩造亦未先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證人甲○○、丙○○不能證明兩造有同意離婚之協議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甲○○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明確知悉,並於兩造面前簽名用印,原告均在場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另一證人丙○○於簽名之前,亦明確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離婚,經原告點頭表示同意,是兩造協議離婚合法有效等語。惟查,本院當庭訊問證人甲○○,其證稱:「... 我之前有聽被告說過要離婚,我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離婚,可是我想兩造鬧離婚已經約有2 、3 年。離婚協議書上我應該是第一個簽名的... 」、「(原告:你是否知道我要離婚?)之前我知道原告不願意離婚,可是談了這麼久,而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我覺得兩造應該是同意要離婚... 」等語;又證人丙○○證稱:「... 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和他離婚,要我簽名,我有問確定嗎,被告說原告同意,因為原告長期說不願意離婚,可是我聽說兩造要離婚,我也覺得很好... 原告有說希望小孩有完整家庭,被告說要離婚,而且當時有離婚協議書,我就簽名了沒有管那麼多。我簽名時,上面沒有原告名字,好像有被告和證人甲○○的名字,我確定沒有看到原告的名字,我在簽名時,原告沒有離婚意願我不知道,原告一直跟我說要維持家庭,我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就以為兩造有離婚意願。」、「(原告:你是否知道我不想離婚?)我知道你長期不同意離婚,直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離婚,要我簽字,當天我以為原告要離婚,我是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知道你在簽名離婚協議書?)當然,原告有說不要簽名,我說我不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先行協議並由被告撰寫,嗣經被告打電話告知證人甲○○及丙○○關於兩造同意離婚一事,而證人甲○○、丙○○簽署見證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尚無原告之簽署,亦未親耳聽聞原告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是前揭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親自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故依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渠等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證人甲○○、丙○○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