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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邱任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95年6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惟證人王淑儀、乙○○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親見親聞,無從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間離婚不符合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惟兩造已經完成離婚登記,具有離婚外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均受過研究所高等教育,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雙方協議離婚時,已針對離婚後子女監護探視、夫妻剩餘財產等詳為約定,並經證人王淑儀與乙○○簽名見證,並據以完成離婚戶籍登記。而見證兩願離婚之證人其簽名蓋章並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離婚書據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兩願離婚,謂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除需具備實質的要件即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外,並需具備形式的要件,即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同時在場,亦不限於協議離婚當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1050條所謂見證協議離婚之證人,須對於當事人之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證人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謂證人已經知悉雙方已有離婚之合意,於此情形,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經查:

(一)兩造於95年6 月1 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見證人王淑儀、乙○○之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見證離婚之狀況:原告主張95年6 月1 日協議離婚當天,被告僅拿出離婚協議書尾頁,其上已有見證人乙○○之簽名蓋章,前面二頁則是當場用電腦列印出來,裝訂成一份,再由兩造簽名蓋章,原告並代理見證人王淑儀簽名蓋章等情,被告對於二名證人未於95年6 月1 日在場親見親聞兩造合意離婚及證人王淑儀簽名蓋章是由原告代為之部分,並不爭執,復有證人王淑儀到庭證稱:原告為證人之妹妹,95年5 月間原告打電話告訴證人,說需要一位離婚見證人,證人同意原告代刻印章及簽名見證離婚,證人當時人在台南,並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在卷(見本件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王淑儀並不確認兩造是否真有離婚合意,亦未親自到場簽名蓋章見證兩造協議離婚。

(三)又被告否認證人乙○○於兩造簽名蓋章之前即已先行簽名蓋章之事實,其辯稱:兩造係於95年5 月間即約好同年6月1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前曾以電話告知乙○○被告打算離婚之事,也曾帶小孩與乙○○及其朋友聚會。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由兩造協商後,由原告以電腦繕打完成,當時雙方約定各找一名證人,被告找乙○○擔任離婚證人,乙○○係在兩造簽名蓋章後始簽名蓋章,其是否瞭解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被告並不知悉等語。另據證人乙○○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非常久,在87、88年間認識的,當時跟被告是日盛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曾在原告生產時探視過原告。95年4 月間聽被告說婚姻有困擾,想要離婚。(提示95年6 月1 日協議離婚書)我是在95年5 月31日簽的,是我親簽,當天晚上我跟被告還有另一位同事甚家敏在餐廳聚會,吃飯前被告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有說晚上要請我幫忙當離婚見證人,另一位同事並不知道我要當兩造見證離婚的事情,當晚另一位同事就先離開,離開之後被告把筆記型電腦拿出來,也把最後協議書版本拿出來給我看,因為兩造都簽,所以我也簽了。電腦裡面的協議書是原告傳給被告的,比最後版本的書面的多了一句話,大概是說離婚不是原告心甘情願的。沒有詢問過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我那時候覺得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傳出來的,所以我就沒想太多,我覺得原告如果不是心甘情願的,何必傳離婚協議書給被告,所以我覺得那句話是多餘的。我沒有逐字逐句去對照電腦與書面的不同,不過協議書前段我有特別去看,那句話應該是接在最前面第一句的前或後(按原告草擬版本:壹、雙方協議離婚。女方聲明:我永遠愛我的小孩,離婚是不得已的,離婚是我最痛苦的決定。)。這也是被告特別提醒我我才注意到的,被告也說他要把那句(女方聲明:我永遠愛我的小孩,離婚是不得已的,離婚是我最痛苦的決定。)刪掉,因為都要離婚了,何必加那一句話等語(參見本件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證人乙○○係於95年5 月

31 日 在被告面前於兩造95年6 月1 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見證離婚,證人當時即察知原告草擬版本,內容有"離婚不是原告心甘情願的" 的意思,該句嗣遭被告刪除,證人乙○○未曾向原告查詢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曾經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然二名離婚見證人王淑儀、乙○○均未到場見證,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依法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見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