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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

3號4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3 日結婚,於96年3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翁啟文當時未在現場見聞,該離婚協議書是由被告單獨將協議書拿至翁啟文住處請求簽名,另一位見證人陳岡忍為原告母親,當時係因被告有債務,害怕黑道上門威脅家人生命安全,因此親自至宜蘭被告父親家告知與原告辦理假離婚。被告於96年3 月2 日上午以台中有演講為由外出後,至今未曾返家,惟被告均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認為兩造辦理協議離婚實對不起雙方家長與子女,又兩造確實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仍為夫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3 日結婚,於96年3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啟文亦未在場見聞,另一證人陳岡忍亦經被告告知是假離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協議離婚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未親聞或知悉兩造確無離婚真意,即兩造協議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次查兩造戶籍登記上記載兩造已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