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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號乙○共同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李楚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死亡)於民國82年11 月30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楚傑書立遺囑,將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部捐贈予原告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略以: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楚傑於民國82年11月30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被告聲明略以:無法知道遺囑真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下列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楚傑於95年7月18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95年7月28日北市榮服字第0950012155號函可證,因原告向被告聲明願受被繼承人遺產之遺贈,被告即答覆因無法認定遺囑之真正,要求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李楚傑生前曾於民國 (下同)82 年11月30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就業講習所 (下簡稱新竹就業講習所)書立榮民遺囑,遺囑中表明「身后當時存款不論多少,除喪事以簡單火化費用開支外,餘款全部遺贈姪女乙○」,而該遺囑因為是在新竹就業講習所書立,故遺囑係由李楚傑親筆填寫後,遺囑之正本由該所輔導組派專員負責保管,此有該遺囑附記欄第一、四點之說明可參,當時新竹就業講習所僅將影本交給李楚傑,而李楚傑亦將影本交給甲○保管,此從遺囑前方手寫之字樣可參。 經本院審認證人丁○○之證詞「我辦理過其他榮家的事情,遺囑格式很類似,應該是真的。」,復就被告對原告主張遺囑真正一事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符。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