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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部分:

一、原告聲明: (一)確 認被告甲○○與原告之夫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確 認被告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陳秀全之合法配偶,陳秀全死亡後,被告於96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去函聲稱其為陳秀全之配偶,並主張陳秀全生前曾將財產信託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子女,要求「協談解決」,將影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為陳秀全唯一合法配偶,依本省習俗,將來陳氏祖先牌位將僅有原告一人可以配偶身分入祀接受子孫祭拜,反之,如被告亦為陳秀全另一配偶,其亦可能入祀陳氏祖先牌位。是不論就財產利益或身分利益而言,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然因被告主張其為陳秀全之配偶,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雖主張其為陳秀全之重婚配偶,惟其重婚,不僅欠缺公開儀式,且並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其婚姻自始無效,茲分述如下:

1、證人乙○○、陳月娥、戊○○雖證稱有參加被告與陳秀全之婚禮云云,然所述情節並非完全相符,且無法證明所謂結婚具「公開儀式」,另陳月娥、戊○○均為被告之姨母,其證言亦不足採:

A.證言情節不符之處:a.乙○○證稱:「儀式結束後,我們就把被告接上車…,一起回台北,回台北後我們這些去幫忙的人,陳秀全有在南京西路天廚餐廳辦一桌謝我們,…餐廳沒有刻意去佈置,吃完飯後我們就解散了」。b.戊○○證稱:「訂婚、結婚一起辦,結婚就是辦桌大家一起吃」。c.查依乙○○所證,結婚當時在被告家並無辦桌,而是儀式結束後,回台北再辦一桌吃吃感謝之意;但戊○○卻證稱結婚當時在被告家有辦桌,二人所述不符,不足採。

B.依證人所述,亦可見其非屬「公開儀式」:a.依乙○○證稱:①儀式是在被告家裡舉行。②被告家在二樓或三樓不清楚。③儀式結束後,才回台北天廚餐廳由陳秀全辦一桌請幫忙之人。

b.由此可見,所謂「結婚」場所,自始至終均在被告二樓或三樓住處,以公寓住宅之格局而言,縱然門是開著,亦非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故其不具公開儀式。c.至天廚餐廳辦一桌則是在儀式結束之後,且是「感謝幫忙之人」之意思,而不屬結婚宴客,故其結婚仍不具公開儀式。

2.依證人陳月娥、戊○○所述,當時所謂結婚,均屬被告親戚在場,而無陳秀全之父母、兄弟姐妹同往迎娶,而依台灣結婚習俗,男方迎娶時必帶至親及禮品前往女方迎娶,但71年陳秀全父母健在,親兄弟姐妹共11人,沒有任何男方家人參與此荒謬婚禮,則陳秀全當時是否有結婚意思,誠屬可疑。況被告於96年7 月26日辯論時自承:「問:是否知道陳秀全當時已婚?」答:「知道,當時陳秀全認為他沒有兒子,一定要娶我,但陳秀全認為沒必要邀請他的兄弟及父母,他認為沒必要讓他的親戚知道,只是要給我娘家一個交代。」,由此可見,陳秀全當時只是在演戲,目的只是要給被告娘家一個交代,並無結婚之真意。

3.74年民法修正前,重婚罪並非當然無效,只是得撤銷,陳秀全若真有結婚之意思,仍可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可提起婚姻存在之訴,其於生育陳美君後,亦可辦理婚生子女登記。

事實上被告並未去辦結婚登記,而由陳秀全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益徵陳秀全與被告根本無結婚之真意。

4.茍陳秀全與被告有合法之結婚,則於陳秀全死後,被告自可要求於訃聞列名「未亡人」,然事實上被告不僅不敢名正言順作此要求,且表示其「紙頭無名,紙尾也無名」,此可證甲○○與陳秀全間根本不存在合法之婚姻關係,此在陳秀全父母去世訃文中即未列名;即在陳秀全喪禮訃文上始有蔡憲六、庚○○等人大費周章地爭取將伊列入未亡人中,最後仍招致陳秀全全家族否決,而無可如何(最後仍未列明未亡人),是綜上事證,足以認定其無結婚之合意。

二、被告則以:陳秀全與被告認識時,並未告知已婚,迨被告懷有身孕告知需結婚時,陳秀全始坦誠已結婚,然為被告身份著想,並對被告雙親有所交待,表明要按一般習俗,用明媒正娶方式迎娶被告,但因有前婚姻關係存在,故不便發喜帖。陳秀全並透過友人遊說被告雙親同意後,於71年6 月間,按民間習俗備妥聘金新台幣60萬元(嗣由女方退還)、婚戒、喜餅,由陳秀全偕同其友人辛○○、乙○○、劉文、蔡先生,齊赴被告娘家,即基隆市○○街121 之2 號3 樓,用正式迎娶儀式,在被告娘家與女方家長見面,經公開儀式交付聘金、喜餅、婚戒,行結婚之禮儀,被告當天尚身著婚紗,先後與母親安陳金蘭及當天充當媒人之戊○○等合照。是日在被告娘家參加定式婚儀觀禮者,男方有辛○○、乙○○、劉文、蔡先生,女方有被告父母安郁宗、安陳金蘭、媒人陳月娥、戊○○、胞弟安寶興、安寶祥,及娘家住所地樓下鄰居等多人,當日迎娶係按民間習俗,由男方陳秀全在女方被告家行公開儀式,為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在場觀禮者,均知悉係男女雙方行結婚之禮儀,自符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甚明。倘陳秀全無結婚之意思,則焉需備妥聘金、婚戒、喜餅,並邀其朋友前往觀禮?被告又焉需身著婚紗,在共見共聞情形下,與陳秀全合照,並行結婚禮儀?至於當日結婚宴客,在當時陳秀全係已有婚姻狀況下,自不宜邀請其父母或兄弟姐妹到被告家參加婚禮,此亦為人情之常。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成立與否,必以該法律關係仍在為前題,倘該法律關係已消滅,自不生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兩造與陳秀全間之婚姻關係既因陳秀全已死亡,故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此不論前後婚姻均同,在兩造與陳秀全間前後婚姻均已消滅之情形下,殊無由前婚姻配偶確認被告與陳秀全後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理?又原告於陳秀全逝後兩個月內,與其他法定繼承權人(被告除外),向 鈞院聲明對陳秀全之遺產拋棄繼承則對被告限定繼承陳秀全之遺產已無任何實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據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陳秀全自身並未留下遺產之資料,原告自己則有財產,原告又何來對陳秀全有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況既已拋棄繼承權,則對已逝配偶一方之遺產已放棄請求權,有關夫妻雙方財產多寡之計算基礎已喪失,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豈有確認之訴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陳秀全之配偶,陳秀全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則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限定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為陳秀全之重婚配偶,惟其重婚,不僅欠缺公開儀式,且並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其婚姻自始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且無結婚意思之合致,依民法第

988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陳秀全業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見解,原告已不得提起確認被告與陳秀全間婚姻不成立之訴,即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且無結婚意思之合致,依民法第988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對陳秀全並無繼承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聲明限定繼承後,於96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去函原告聲稱其為陳秀全之配偶,並主張陳秀全生前曾將財產信託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子女,要求「協談解決」,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部分財產主張屬於被告繼承之遺產,確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辯稱:71年夏天,陳秀全邀了他的幾個朋友到我家來,聘金、聘禮都有,有喝甜茶、戴戒指、拜高堂、離開時再拜一次、期間有放鞭炮,弟弟也有送我坐禮車回台北,也有丟扇子,鄰居也有過來看,我是穿白紗,鄰居都知道我是結婚,家裡的門是開著,還有貼喜字,當天我穿婚紗有和陳秀全、父母、阿姨合照,應該也有全部人的合照等語,並提出三幀照片為證。證人即陳秀全之結拜兄弟乙○○亦到庭證稱:印象中在71年夏天,陳秀全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基隆去,說他要娶太太,要依照本省習俗舉行結婚聘請儀式,我嚇了一跳,我問他不會有問題嗎,陳秀全說他都處理妥當了,所以我和陳秀全就一起開車過去基隆,到被告娘家後,被告的家人就開始放鞭炮,當天陳秀全用盤子裝禮品交給被告的母親,還有聘金陸拾萬元,然後依照古禮拜高堂,陳秀全還給被告戴婚戒,被告當天有穿婚紗,儀式是在被告家裡舉行,後來聘金陸拾萬元退回,只收其他的禮品,當時在被告家裡的有被告二或三個弟弟,還有她的阿姨們,還有聽到鞭炮聲過來的鄰居,當時還有準備甜點給觀禮的人,家裡在二樓或三樓不清楚了,自始至終門都是開著,還有很多鄰居進進出出,陳秀全跟我講說是要結婚,儀式要趕在中午十二點以前結束,後來儀式結束後我們就把被告接上車,當時也有放鞭炮,我們六人加上被告一起回台北,回台北後我們這些去幫忙的人陳秀全有在南京西路天廚餐廳辦一桌謝我們也有慶祝的意思,餐廳裡沒有刻意去佈置,吃完飯後我們就解散了等語。證人即被告的二阿姨丙○○○到庭證稱:陳秀全與被告結婚那天我在場,我和被告的媽媽在煮東西,我家的兄弟姊妹都在場,是在中午以前吃的,只有一桌,都是被告的家人,吃飯的時候陳秀全已經過來了,他在客廳等,我們在吃飯,陳秀全他們來以前我在煮飯,他們來以後我只有看一下而已就去煮菜,看到他們準備戴戒指,是陳秀全幫被告戴,當時我聽我姐姐說是訂婚結婚一起,家裡的門從一早就開了,沒有關上,當時家裡有我弟弟、四個妹妹、弟媳、被告的兄弟姊妹,陳秀全他們來了六個人包括陳秀全,開二部車,有鄰居跑來看,我只記得大門口有貼喜字,沒有做喜帖,吃完飯後我四妹帶被告下去坐車他們就回台北了等語。證人即被告的四阿姨戊○○則到庭證稱:我是陳秀全與被告現成的媒人,當天他們兩部車五、六個人過來時有放鞭炮,舉行訂婚儀式,有戴婚戒,我姊姊他們煮一桌姊妹桌請客,吃完後有拜高堂,那天家裡的門是開著,鄰居也有來,那天是中午以前訂婚,中午以後結婚,訂婚、結婚一起辦,結婚就是辦桌大家一起吃,當時被告母親的乾兒子還有鄰居也有來吃喜餅,當時陳秀全沒有和我們一起吃只有敬茶,家裡有貼喜字,後來我跟著被告坐車,我到半路就下車,被告他們到台北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陳秀全告知乙○○,當天是偕同六位好友到被告娘家舉行結婚儀式,陳秀全及被告均有穿著禮服,並有依習俗在門上貼喜字、放鞭炮、拜高堂、戴婚戒、丟扇子,大門一直都是開著,有很多鄰居進進出出,吃喜餅及觀禮,應認陳秀全及被告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位以上之證人。又結婚儀式以當事人向不特定人公開表徵結婚的意思已足,並不以宴客或至親參加為要件,陳秀全因係重婚,而未邀請父母及手足觀禮,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影響陳秀全及被告結婚之效力。

(三)綜上所陳,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有結婚意思之合致,依修正前民法第

992 條規定,僅利害關係人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則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在陳秀全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即原告與陳秀全婚姻關係消滅前,並未經利害關係人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仍然有效,被告得以配偶身分,主張對陳秀全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縱認系爭結婚有公開儀式而為有效,惟其屬「重婚」,依修正前民法992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訴請撤銷。原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自得撤銷被告與陳秀全重婚之婚姻關係。又被告明知陳秀全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重婚,進而同居生子,對原配偶之原告而言,自係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害及憲法一夫一妻制,且侵害陳秀全應對原告遵守夫妻忠貞義務,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自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被告96年7 月26日辯論時自述,其於「結婚」時,已明知陳秀全有配偶,乃竟「侵入」他人之家庭婚姻,於陳秀全死亡後,立即覬覦不法利益,明知陳秀全並無遺產,猶想當然耳,將原告及子女們名下之財產,指為陳秀全生前信託之財產,並發律師函「恐嚇」原告須出面「協談」,由此益見其心態之可議。原告為陳秀全之合法配偶,於陳秀全死後竟遭受被告如此「第三者」之侮辱,情何以堪,爰先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100 萬元。而聲明: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配偶陳秀全於95年5 月9 日逝世前,原告係前婚姻之當事人,亦為利害關係人,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被告與陳秀全之後婚姻關係,迨陳秀全死亡,方提起撤銷婚姻關係之訴訟,無論原告或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均已消滅,依舊民法第992 條但書亦規定,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即本件後婚關係亦因配偶死亡而自然消滅,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如何得為撤銷之標的?又本件訴訟標的既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之求償權亦難生效,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況本件係已逝配偶陳秀全堅持與被告按民間婚禮習俗行公開儀式結婚,嗣後亦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女,原告完全知悉陳秀全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但承諾不過問陳秀全與被告間共同生活,陳秀全95年5 月9 日逝後,其生前好友蔡憲六、庚○○、丁○○、邱錦添等在餐廳討論治喪事宜,期間討論被告宜列名在訃文未亡人一欄,當時原、被告雙方無人提出異議,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與陳秀全係於71年間結婚,已如前述,依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請求撤銷。則原告於兩造配偶陳秀全於95年5 月9 日逝世前,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被告與陳秀全之後婚姻關係,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撤銷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又原告既已不得訴請撤銷被告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99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與陳秀全於71年間重婚,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7-10-18